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瑞真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之原審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欄關於「徐瑞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瑞真販賣第一級毒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為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之原審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欄關於「徐瑞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記載,顯僅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徐瑞真販賣第一級毒品」, 爰依 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