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MUP-837」,均更正為「MUP-837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118巷路口處時,因與 萬國泰 發生行車糾紛」,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時,與萬國泰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第6行「驅車靠近」,補充為「於同日3時39分許,待萬國泰於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118巷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驅車靠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之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與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及MUP-8371號普通重機車之人共同以如聲請所指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自由,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被告張世宗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另2名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及MUP-837號普通重機車之人(另指揮報告機關繼續偵辦),於民國109年7月13日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118巷路口處時,因與萬國泰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驅車靠近並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萬國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以此方式強迫萬國泰停車,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萬國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萬國泰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復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MUP-837號普通重機車不詳身份之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另以:因先前有客人在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嘔吐,被告及上開共犯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前之方式,導致告訴人無法處理車內嘔吐物,致車內皮椅等物件不堪使用,生損害於告訴人,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查,本件嘔吐於告訴人車內之人並非被告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尚難認被告有著手毀損告訴人車內物品之情事,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車內照片所示,其皮椅、物件等雖沾有嘔吐物,然其外觀、功能均屬正常,亦無從認定該等物件已達毀損罪所規定「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是難以逕行認定被告本件亦涉有毀損之犯行,又本罪縱屬成立,與被告前揭強制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