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維叡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528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附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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