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仕倫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44號、第29345號、110年度偵字第4104號、第4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仕倫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洪仕倫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而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偵審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所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與證人勾串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鄧鈞豪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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