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連才選任辯護人徐志明律師
楊承翰律師被告 譚紀珍
劉結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 律師
徐志明律師楊承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
778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譚連才、譚紀珍、劉結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譚連才、譚紀珍及劉結玲為大陸地區人士,本已結識,且一同於民國104年9月2日自澳門以健檢醫美名義獲准入境臺灣旅遊,均入住臺北市○○區○○路○○○號之密都大飯店,原訂同年月14日離境;然於104年9月4日上午,譚連才等
3人竟心生貪念,起意伺機共同行騙路人財物,其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
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醫學大學」大門口前,見年逾七旬 樊蘇金英 獨自一人、年老可欺,即推由劉結玲先上前假意向樊蘇金英問路,並詢問附近有無中醫,待樊蘇金英回答不知情後,即由譚紀珍佯裝路過聽 聞渠 等對話,並上前表示其知道附近有醫術高明之中醫,更表示可帶同劉結玲、樊蘇金英前去尋訪該中醫,待劉結玲、譚紀珍偕樊蘇金英走至附近巷口時,譚連才即出現對樊蘇金英佯稱有女鬼跟隨樊蘇金英,導致樊蘇金英身體健康欠佳,需做法會消厄,劉結玲、譚紀珍亦加以搭唱附和,譚連才、譚紀珍、劉結玲並共同向樊蘇金英佯稱附近有一高齡105歲之中醫師很會做法,需樊蘇金英將身上被女鬼摸過之錢財全數領出交由其等放在地上做法,始得消災解厄等語,致樊蘇金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領出,連同身上攜帶之現金12,000元,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即交由譚連才裝入預先準備之黑色塑膠袋內,其等因而詐欺得手;譚紀珍、劉結玲後即趁機將樊蘇金英之現金共計11萬2,000元掉包(查獲後已由樊蘇金英立據領回),再佯稱已做法完畢,並將用報紙包裹裝有礦泉水1瓶、馬鈴薯2顆及肥皂2塊等物品所偽裝之黑色塑膠袋交予樊蘇金英攜回,叮囑其返家後放在床底不能打開云云,其3人隨即乘隙逃逸,待樊蘇金英返家後起疑,打開塑膠袋查看,始知受騙上當。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譚連才、譚紀珍及劉結玲3人而於同年月7日查悉上情並在上開飯店逮捕其3人。
二、案經樊蘇金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譚連才、譚紀珍、劉結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譚連才、譚紀珍、劉結玲始終自白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樊蘇金英亦於警、偵訊中就被告3人詐騙其財物之經過指述明確,並提出被告3人所交付用報紙包裹裝有礦泉水1瓶、馬鈴薯2顆及肥皂2塊等物品所偽裝之黑色塑膠袋以佐其說(見偵卷第9頁照片),核與被告3人歷次陳述均相符合,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函附之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來台旅遊,竟心生貪念下手行騙老婦即告訴人樊蘇金英之財物得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損及社會秩序,但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均尚可,且詐得之財物業已如數歸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以降低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達之意見(見偵卷第10
6頁反面筆錄),暨被告3人在台均查無前案之素行、當庭及具狀陳報之在大陸地區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均相當、詐得現金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雖被告3人在台查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且其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然本院審酌其等來台旅遊,抵台短短兩日即心生貪念起意行騙得手,且參本案於查獲時,被告3人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及現金,其等可動用之旅費自當無缺,堪稱富有,則其3人顯非出於何種不得已或足以讓人同情之原因方出此下策(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酌減其刑,顯非可採),又被告3人乃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及合法居留事由,即便宣告緩刑確定,依相關行政法規亦不可能容留其等在台居留迄至緩刑期間屆滿,則緩刑期間約束其3人不得因再犯罪而致緩刑被撤銷之特別預防效果即無從落實,本院依其等此次乃首次來台竟即犯案之犯罪情狀及其等前此素行不明等節,亦無從確認其等是否經此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節,是綜合上開各點,本院認被告3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故未如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所請,僅於量刑時從輕論處如上,以示懲儆。又被告3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則是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之規定令其3人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指明。
四、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珠寶及現金部分,依現有卷證難認與本案有關;穿著之衣物部分,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經告訴人樊蘇金英提出被告3人所交付之礦泉水等物,雖係其等行騙時所用,但既已交付告訴人,即非被告3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以上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壹、珠寶類玉鐲5只、珍珠耳環1對又4個、黃金項鍊5條又2條(粉紅水晶、心型墜子)、手環3個、黃金手環1條、八卦玉墜1個、小孩戒指1枚、銀項鍊(含墜子)1條、圓形墜子1個、玉墜1個、鑽石耳環2對、鑽石戒指1個、K金戒指1個、珍珠戒指1個、手鍊1條、耳環1對。
貳、現金類(不含查扣後歸還告訴人者)新臺幣(面額兩千元者共200張、面額一千元者共228張,共計628,000元)、美金(面額一百元1,000張,共計10萬元)、人民幣(1,430元)、港幣(紙幣及硬幣共計1,177.5元,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共計2,057.5元)、印尼盾(34萬元)。
參、其他
一、紅、白、黑上衣各1件。
二、用報紙包裹裝有礦泉水1瓶、馬鈴薯2顆及肥皂2塊等物之黑色塑膠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