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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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連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譚連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已將該判決正本向被告當時所在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而由被告於同年月27日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28日)起算10日,惟被告竟遲於105年1月15日始經由該所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憑,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