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毓與少年黃○○(姓名、年籍詳卷,時年17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籃球場,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冠瑜 ,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陳冠瑜,致告訴人陳冠瑜受有頸部及四肢擦挫傷、頭部損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文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冠瑜告訴被告廖文毓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