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飛龍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被上訴人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王佩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下半年向伊採購設備、零件、耗材(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項次2至6,及項次8、9、11、12所示,下稱系爭儀器),伊均已交貨完畢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另上訴人委由伊進行附表一所示項次1、7、10相關驗證、測試服務,伊均已完成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經伊開立發票請求上訴人付款,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各項採購單之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及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6,711元。至上訴人雖抗辯終止兩造間另案之保固契約,以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之,惟保固僅屬儀器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兩造間並未另外成立保固服務契約,亦未就保固服務單獨計價,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儀器之買賣,伊雖尚未給付款項,然伊採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3至9項次之儀器時,雙方約定有保固期間,且保固期間長達5年之久,逾一般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期限,被上訴人所提供保固服務有對價性,該保固約定性質應屬繼續性、勞務性之法律關係,與委任關係性質相近,就附表二編號3至9項次儀器之保固契約,伊依民法第529條、第249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終止保固服務契約,請求返還未到期之保固服務報酬5,214,42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三),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之。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或委請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零件、耗材,及確效、驗證服務,應支付之價金及費用總計為1,406,711元。
(二)上訴人以民事答辯一狀(原審卷第181至185頁)送達為終止保固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收受。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號至被證6號,其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或委請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零件、耗材、服務,請求上訴人給付1,406,711元,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之保固部分,其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終止保固服務契約後之債權金額5,214,420元,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揭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合計1,406,711元,為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向其購買或委請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零件、耗材,及確效、驗證服務,應支付之價金及報酬總計為1,406,7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採購單、服務報告書、統一發票各12件為證(原審卷第27至13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同意給付(原審卷第332頁、本院卷第10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及報酬1,406,711元,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以終止保固服務契約後之債權金額5,214,420元,對上訴人請求之前揭金額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1、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之保固部分,係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
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之保固部分為單獨之保固服務契約,而其特別約定為「5年保固」云云。然查,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報價單之品名規則欄內雖記載有「5年保固」(原審卷第241、249、255頁等),但對保固起迄日,保固服務方式、保固價金等事項,均無任何具體明確記載;又上訴人並不否認未就保固服務契約訂立單獨之契約,亦未就保固契約之價金為特別之約定及付款(本院卷第114頁)。足見上訴人所抗辯之保固務服契約,係指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報價單所示「5年保固」之記載,除此以外並無其他特別約定,亦無與原儀器買賣契約作何區分,且未就價金為特別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就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成立單獨之保固服務契約云云,已無非疑。其次,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請購單之記載,其內容有「品名/規格/品牌」、「數量」、「單位」、「需求日期」、「備註」,議價單則記載有「品名/規格/品牌」、「未稅單價」、「單位」、「數量」、「付款條件」、「備註」等欄位,然並未設有「保固期間」之欄位,且上開請購單及議價單之備註欄亦無與保固期間相關事項之記載,亦足見兩造於成立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買賣時,僅單純為儀器買賣之要約及承諾,尚難認為就買賣之儀器有另成立一個保固服務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之保固部分,係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應有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之價格與附表二所示編號12項次儀器,其價格上差距80餘萬元,而編號12項次之儀器為一年保固,編號3至9項次儀器,因價格之差距即足以證明「5年保固」之記載為單獨之保固契約云云,惟價格之差異涉及諸多因素,尚難以價格之差異逕為推論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9項次儀器有關「5年保固」之記載,即為單獨之保固服務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2、上訴人抗辯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5,214,420元,對上訴人所請求1,406,711元之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固有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就附表二編號3至9項次儀器之保固契約,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終止保固服務契約,請求返還未到期之保固服務報酬5,214,420元云云,惟上訴人既已無法就附表二編號3至9項次之儀器證明有單獨之保固服務契約,其主張依前揭規定終止保固服務契約,請求返還未到期之保固服務報酬5,214,420元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得主張抵銷之債權,上訴人抗辯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5,214,420元,對上訴人所請求1,406,711元之債權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06,711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5,214,420元,對上訴人所請求1,406,711元之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