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旻儕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經貴院以一0八年度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受刑人所犯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請貴院依該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補充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一定事項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且查,本件受刑人係執行其所犯之兒少性交易、偽造文書、強盜、竊盜、強制性交等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因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之要件而經核准假釋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而其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係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裁定附卷足憑,尚難認係屬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之,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餘地。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