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2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肇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肇群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上午6時50分稍早,將業務上所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順向停放在雲林縣○○市○○路○段北向路旁,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逾40公分而未緊靠道路邊緣,(大約20餘分鐘)後適被害人 柯深埤 騎乘000-
000號機車同向駛來,機車車頭與上開曳引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柯深埤左側硬膜下出血、胸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右大腿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追訴被告犯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若何有利證據,即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不否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按比例繪製之現場圖(下稱警繪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為憑。復論稱: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告在肇事路段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其右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為6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計算式:3.7m﹙路肩﹚–0.6m﹙左前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線﹚–2.5m﹙曳引車寬﹚=0.6m﹙即60cm﹚),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初鑑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皆疏未注意及此,其等之鑑定意見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害人騎機車追撞曳引車重創死亡,確係肇因於被告停車違規未緊靠道路邊緣之過失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很小心地將曳引車停靠近水溝,已經停快極限了,再過去就是水溝,伊擔心車身會翻,行車事故鑑定亦認為伊無肇事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不否認前揭時地停放之曳引車遭騎駛機車之被害人自左後方撞擊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左側硬膜下出血、胸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右大腿撕裂傷,經醫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見相驗卷頁8-10、36-37,偵卷頁34-35),經被害人女兒即告訴人 柯佩純 、兒子 柯旻志 指述在卷(見相驗卷頁6-7、34-35、89),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以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足憑(見相驗卷頁11-14、18-25、33、39、42-55、65、69-73、77-82,偵卷頁15-25、45-47),堪認無誤。
㈡、
⑴、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按案發當時之同條第
2項係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規範意旨相同,本院從107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法規析論,義理無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又緣石係設在道路邊緣作為與其他構造物分隔標界之高凸石體,其可明確標示出(廣義)道路之界限;苟無緣石,則路面邊緣從社會一般通念認界定,大抵指與車道同一水平之相同材質地面。
⑵、上述「路邊」、「道路邊緣」、「路面邊緣」、「路面邊線
」、「路面外側邊緣」等法條用語近似,義涵不盡相同。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業如前述,而汽、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1、4款、第98條第1項第1、2、5款、第99條第1項第1、2、5款參照),足見「路面邊線」之內側為可供車輛通行之車道,其外側則為原則上車輛不得駛出之路肩或路邊。復觀道路交通法規將「路面邊緣」與「緣石」或「邊溝」併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68條、第169條照),足見「路面邊緣」、「道路邊緣」或「路邊」之概念相近,皆指「路面邊線」外側之範圍,而非「路面邊線」內側之車道。至「路面外側邊緣」所稱「路面」意指「車道」,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定義「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之故。
⑶、綜上簡言,道路交通法規之「路面」,或僅指車道,含意較
狹;或著重指車道外側之路肩或路邊,含意較廣。一般道路常見之瀝青混凝土(柏油)鋪面,並非盡係可供車輛通行之路面,唯「路面邊線」內側始屬車道,「路面邊線」之外側為路肩或路邊。是知,「路面邊線」非必等同於「路面邊緣」,於無路肩或路邊之情況下,路面邊線固即路面邊緣;若有路肩或路邊,則路面邊緣更在路面邊線之外側。
㈢、
⑴、卷附警繪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所駕曳引車順向停放之位
置,係在該路段白實線外側(見相驗卷頁12、18-23),據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查覆該白實線寬度15公分(見偵卷頁77),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規定,該白實線係「路面邊線」,其外側延伸相同水平之瀝青混凝土鋪面尚有3.7公尺,未設緣石,常人可理解認知上開瀝青混凝土鋪面之最外側即道路或路面邊緣。
⑵、本件案發路側未劃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目、第168條),復非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路段、場所,是被告所駕曳引車自得在路邊依規定(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參照)。細繹警繪現場圖,被告曳引車停車位置在路面邊線外側,左前、左後輪胎外側各距路面邊線0.6公尺、1.0公尺,並未占用「車道」路面。復依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查覆肇事曳引車寬度2.5公尺(見偵卷頁47),推計肇事曳引車之右前、右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則各為0.6公尺、0.2公尺(計算式如檢察官前揭論告所述),其右前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雖逾40公分,但顯然無礙合法行駛於「車道」之車輛通行。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據此可知,被害人機車於撞及被告停放之曳引車前夕,係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外側而在該路段之路肩行駛,若然,當無從認被告曳引車妨阻被害人機車何等之合法通行。其理無非被害人本不得在路面邊線外側之路肩騎駛機車,初無若何道路交通法規賦予之路權可言,而被告則係在可准停車而不許行車之路肩或路邊停放曳引車,自難否定其非無規範上之信賴,實難苛指被告曳引車妨礙被害人機車合法通行。
㈤、
⑴、道路交通法規與刑法有各自之規範作用,刑法目的在於提供
人類不可或缺的社會共同生活利益(法益)之保護,具補充及最後手段性,過失犯罪以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界定其行為無價值;而道路交通規範係行政法規,本諸行政所具主動、積極、專業、效能及便宜等屬性,重在道路交通之健全管理、秩序維護與安全保障。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與過失犯罪法益保護規範目的重疊範圍內,前者堪為認定事故當事人注意義務之依據,但與交通安全保障無關或關連性低,祇著重於交通秩序管理與維護之規定,則不屬之。行為究僅行政違規,抑兼具違反過失犯罪注意義務之質量,應視個案而定。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以罰鍰。被告所駕曳引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然未占用車道,其不法性質與「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差無大異,充其量應僅屬處以罰鍰之行政不法,倘無礙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情況下,甚至可為合乎法規目的之合義務裁量而不予告發處罰。設若被告停放曳引車距路面邊緣逾40公分且占用車道妨礙車輛合法通行致生事故,該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則堪為違反過失犯罪注意義務之認定依憑。兩相對照,同係未緊靠道路(右側)邊緣停車,有無占用車道妨礙車輛合法通行此一涉及交通安全之因素,明顯成為判斷究係刑事不法,抑僅行政不法之差別所在。被告駕駛曳引車右前輪胎雖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但既未占用車道,難謂有何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該等行政違規不屬刑事不法。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停於路邊之
汽車,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被告供陳駕駛肇事曳引車停放案發地點路邊約20餘分鐘後發生車禍(見相驗卷頁36),依路口監視錄影顯示,案發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50分許,其時現場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情況(見相驗卷頁69-72),而非視線不清、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環境,故被告尚無應依上開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注意義務。
㈥、被告固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但未占用車道妨礙其他車輛合法通行,從過失犯罪注意義務所由之交通安全規範目的觀察,難謂製造或提昇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即無足認定被告違背法所要求之謹慎義務,意味著被告於此並無該當過失構成要件之禁止行為存在。縱或不然,於茲嚴究被告曳引車右前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因有逾40公分之違規,據認被告不無違背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而創昇風險,然而,該曳引車之右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僅20公分,即其左後輪胎或車身轉角處距路面邊線之所餘路肩寬度猶達1公尺,被害人違規行駛路肩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詎追撞該曳引車左後車身轉角處,事故發生於未製造風險之車後部位,被告停放曳引車車頭部位未緊靠道路邊緣所創昇之風險,顯未實現,被告之曳引車停放行為,僅為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單純條件而已,其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當即欠缺結果之可歸責性。社會上類似被告停放路邊之車輛遭違規行駛路肩之駕駛人撞上,儘管並非難以想像,但此祇為道路交通被容許的一般賸餘風險而已,難令僅單純停車(行政)違規之駕駛人負責。質言之,從客觀歸責分析而論,縱從嚴認定被告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惟其行為對於結果來說並不具規範上之意義,自無從將責任歸由被告負擔。
㈦、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停於路肩之曳引車左後車尾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曳引車無肇事因素(見相驗卷頁85-86)。
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結果仍同上開初鑑意見(見偵卷頁41)。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3月13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說明:被告曳引車停於南往北行向(按係順向)15公分寬白實線右側路肩,距路口39.6公尺,且白實線左側尚有足夠空間供車輛通行,故被告曳引車停車位置,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規定(見原審卷頁49-50),以上鑑定意見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檢察官指摘上開鑑定意見疏未就被告違規停車情節判斷而不足為憑云云,並不可採。蓋被告之違規停車未占用車道,確未「(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否則無異於肯定被害人擁有法所不容許之將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之路權,其法理悖謬甚明。
六、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舉證,難認已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就起訴犯嫌無法為嚴格之證明,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其理由中關於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致認本件路段之「路面邊線」等同於「路面外側邊緣」之說明(見原判決理由項次:四、㈡),雖不無瑕疵,然剔除此部分,其餘論斷無失,無罪諭知之判決本旨,與本院覆審所應為之判決相同。檢察官執前揭應成罪之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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