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21號原告 陳麗鈴 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告 張雅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6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扣押被告張雅甄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及群益金鼎證券台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櫃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告以系爭存款及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717,429元,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有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系爭存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扣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32元;系爭股票經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後得款為14,279元,合計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68,711元(計算式:54,432元+14,279元=68,711元),少於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債權額,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存款及系爭股票之價值為準,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