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8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899號聲請人 周勝 欽
諾 瓦歐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狀及行政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載,僅係就前程序之實體事項重為主張,且未具體表明有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