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聰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2月20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林北路5巷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施彥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右側,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彥伶告訴被告黃文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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