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婉玲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婉玲間清償債務事件(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號),分由鈞院法官許秀芬審理中,茲因證人張德輝係相對人陳婉玲之前夫,對於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份協議離婚,是否為聲請人所促成,攸關該訴訟之勝負;另證人 楊國連 係受第三人張德輝所委託,與聲請人進行協商,對於聲請人有無依約履行乙節,亦知之甚詳,亦有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相對人於前揭訴訟中,一再否認聲請人有依約處理,卻私下透過其他管道與證人張德輝聯繫,洽商離婚及贍養費,如此違背誠信,實在不該,但承審法官未細查上情,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聲請人聲請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後,竟未依法通知而宣示辯論終結遽為審結,該承審法官能否公正,已有可議之處,足認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足認推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十號著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許秀芬迴避,其所舉之原因乃其所聲請之證人未為調查,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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