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以抗告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一案之刑事訴訟尚未確定,該犯罪嫌疑是否成立,確實影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三0號)之裁判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該民事訴訟程序。前揭刑事訴訟尚未確定,故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豐原簡易庭竟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撤銷上述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定,實難令抗告人甘服,蓋抗告人應否負給付會款之責任,全繫諸其刑事罪責之成立與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前述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係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中有犯罪之嫌疑,確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為正確之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有偽造之嫌是(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乃相對人對其提起給付會款民事訴訟前之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不同,原審就其審判之民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並無在該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絕對必要,故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裁定撤銷先前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吳幸芬~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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