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乙○○○
送達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向聲請人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路○○號、台中縣○里鄉○○路○○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詎相對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即欠租不付,並遷離該屋不知去向,聲請人遂向相對人居所台中縣○○鎮○○路○段○○○○巷一之三0號、台中縣○里鄉○○路○○號等地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均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聲請人復向戶政機關申請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謄本,惟戶政人員告知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申報失蹤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信封係分別寄至「台中縣○○鎮○○路○段○○○○巷一之三0號」及「台中縣○里鄉○○路○○號」等地,其批退理由係為「遷移不明」,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登記謄本上既載有「(相對人)原住台中縣○○鎮○○里○○鄰○○路○段九六三之一號,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遷入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四樓」等語,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遷移,而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其逕指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