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告人甲○○○
35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誠紗行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四項及第五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該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七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及該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七四號裁定未依職權廢棄台北地院六十年度拍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有違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為據。然按法院為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為限,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現改列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條項文字略有更動,惟文義仍相同)定有明文。則依據該條規定,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者限於不得抗告之裁定,因台北地院六十年度拍字第一一六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非不得抗告之裁定,與此要件不合,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再抗告,依法無據。再查該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七四號裁定係以非訟事件法無準用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原抗告法院以再審裁定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應具體指摘該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抗告人未為此指摘,只以前開理由提起再抗告,依法不合,應不予准許云云,爰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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