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顯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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