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號
上訴人甲○○
金龍路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張凱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笠公司)之負責人,而 高明治 原係三笠公司所聘僱之貨車司機。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高某 因載貨前往苗栗,途經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四十四點五公里處,發生車禍死亡,其妻 王綉煮 (現改名為 王玫苓 ,下仍稱王綉煮)事後發現高明治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然上訴人竟以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薪資為高某參加勞工保險(即高薪低報),致其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下稱勞保死亡給付)短少甚多(原應以四萬元計算單位,因高薪低報致以一萬六千五百元為計算單位)。王綉煮找上訴人理論,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與王綉煮及當時任職台灣省桃園縣議員之 洪國治 共同在三笠公司員工 鍾得龍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商談因高薪低報致勞保死亡給付短少之補償事宜,上訴人明知曾為高某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倘高某死亡保險事故發生,該團體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為「王綉煮」及其子女「 高程飛 」、「 高瑩萱 」,各可領取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團體保險之保險金。於和解過程中,當洪國治詢問上訴人「高某除『勞保給付』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外,尚有何種保險」,而王綉煮亦詢問關於「三笠公司是否曾為高某投保『團體保險』」時,上訴人刻意隱瞞三笠公司曾為高某投保團體保險之事實,致王綉煮僅就勞保死亡給付高薪低報之差額與其洽商,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等人所得領取者僅有「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及「勞保死亡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高薪低報之差額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應由三笠公司補償之,因而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訂立:總和解金為二百六十五萬元(即高薪低報之「勞保給付」差額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及勞保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後經雙方商討和解之數額),且由上訴人負責代為申請上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及「勞保死亡給付」之和解契約。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即將和解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全額給付予王綉煮(包括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和解日由上訴人給付王綉煮四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四日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汽車強制責任險含利息共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給付前揭勞保給付之差額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將「王綉煮」之印鑑返還。嗣上訴人竟與其妻 邱秀英 (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前之某日,不知情之國華人壽公司業務承辦人 李桂珠 ,在台北市○○○路○段○○○號之國華人壽公司內,先於「王綉煮」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一紙上(即第一份申請書)填載相關資料,再將該紙「理賠給付申請書」送至三笠公司後,由邱秀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三笠公司內,盜用王綉煮所交付僅供辦理強制險及勞保手續而非作他用之「王綉煮」印鑑,在上開「王綉煮」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上,盜用王綉煮之印鑑,而偽造理賠給付申請書,並持交李桂珠以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綉煮」及國華人壽公司。(二)八十九年一月間,不知情之李桂珠經國華人壽公司總公司之告知而發覺尚欠受益人「高程飛」、「高瑩萱」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乃另行製作「高程飛」、「高瑩萱」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送予邱秀英通知受益人補正,邱秀英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利用王綉煮不清楚領取保險金相關手續之機會,向其諉稱勞保死亡給付及強制保險仍有後續手續待辦,而取得「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後,在三笠公司內,盜用王綉煮所交付僅供辦理強制險及勞保死亡給付手續作用之「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印鑑,於高程飛、高瑩萱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二紙上(即第二、三份申請書,其中第二份實際提出申請,第三份內容空白,預備用,並無實際提出申請),同時盜用「高程飛」、「高瑩萱」印鑑各二次及王綉煮印鑑各四次,偽造「理賠給付申請書」二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當日交付李桂珠,而 李女 僅提出第二份申請書於國華人壽公司申請壽險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及國華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之承辦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三笠公司內,由李桂珠將國華人壽公司所簽發充作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保險金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隨將該支票三紙交付邱秀英處理。(三)邱秀英竟基於同前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偽刻「高程飛」、「高瑩萱」印章,隨即在三笠公司內,盜用邱秀英之前置放三笠公司之其他「王綉煮」印章(印鑑以外之另一印章),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欄內「委託人簽章處」盜用「王綉煮」印章及蓋用偽刻之「高程飛」、「高瑩萱」印章,而偽造「高程飛」、「高瑩萱」印文,表示該「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委託人將票面金額委託「受託領款人」三笠公司代為取款之「委任取款背書」之私文書,並在支票背面盜用「王綉煮」印章、偽造「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以為領款人,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並於偽造完成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同時持之行使,使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承辦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三笠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上訴人因而詐得原應屬於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所有之團體保險給付共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三人原各可領取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並足生損害於該三人及前揭銀行。嗣因王綉煮於九十年二月間,接獲國華人壽公司寄發之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始查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授權書上之「授權事項」欄,是一般常見因車禍和解而為之例稿格式,……,僅有「王綉煮」及「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是以本件授權書是否真正,殊有疑義。又本件授權書上之「王綉煮」印文,核與和解書上之「王綉煮」之印文及理賠申請書上之「王綉煮」印文相符,……「王綉煮」之印章即留置公司,是以本件授權書應係邱秀英所盜用王綉煮之印章所為。至於本件授權書上「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其字型雖與告訴人交付之「高程飛」、「高瑩萱」印鑑相同,惟以肉眼比對即可明顯發現,本授權書上之「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比「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還要小,……顯係邱秀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造至明。……故該授權書與支票背面上「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是在「同一階段所偽造」,應可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理由一之《四》之4之〈3〉之②、③、④)。如果無訛,似認授權書上「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係偽造,且授權書並非真正。然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授權書及其上關於「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均係偽造,其理由之說明即失其依據。(二)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即將和解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全額給付予王綉煮,並將其「王綉煮」之印鑑返還之;……邱秀英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利用王綉煮不清楚領取保險金相關手續之機會,向其諉稱勞保死亡給付及強制保險仍有後續手續待辦,而取得「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各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九行、第四頁第五至八行)。如果不虛,係認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王綉煮之印鑑交還予王綉煮,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再取回該枚印鑑章。惟理由內則說明:告訴人王綉煮於原審調查稱:「我的印章一直都放在三笠公司邱秀英那邊」,……,是以有人盜用「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至明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三、七、八行,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並引用王綉煮上開陳述,為盜用「王綉煮」印章之證據之一,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即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記載:邱秀英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利用王綉煮不清楚領取保險金相關手續之機會,向其諉稱勞保死亡給付及強制保險仍有後續手續待辦,而取得「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後,…….於高程飛、高瑩萱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二紙上(即第二、三份申請書),同時盜用「高程飛」、「高瑩萱」印鑑各二次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十三行)。如果屬實,似認在高程飛、高瑩萱名義之第二、三份「理賠給付申請書」上,盜蓋「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各二次」。但依卷附之國華人壽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二紙上受益人欄內蓋有「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各三枚」(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五五號卷第七、八頁),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第一審之判決均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審既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而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違法情形,因予撤銷改判,則其主文僅記載「原判決撤銷」即可,無庸就上訴無理由之一造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偽造文書詐領保險金,事後猶飾詞狡辯,且迄仍未將保險金返還告訴人,惡性非輕,斷無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之瑕疵亦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一至五行),而於主文第三項另行諭知「被告之上訴駁回」,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無違誤。
(五)刑事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所委任之人,亦不問其係屬律師與否,惟如律師代行告訴,其法定職權仍與民事代理人、刑事辯護人有別,而不得僭越。又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告訴人王綉煮自提起告訴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委任告訴代理人,而僅就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委任 袁健峰 、 陽文瑜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0五號卷第五頁﹚。則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能否謂並任刑事之告訴代理人,而兼具有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之職權,非無疑義。且該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施行後,原審自應命告訴人補正委任狀,受委任之律師始得擔任告訴代理人,而合法行使其權限。然原審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後之四次調查程序、同年五月十五日之審判程序,皆未命告訴人補正程序,即令陽文瑜律師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說明:至於第二份申請書與第三份申請書是同時完成,二者僅係完成申請之二個舉動,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上訴人與邱秀英二人就「第一份申請書」與「第二份申請書」係接續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一罪等由,其中所謂「第一份申請書」似係「第三份申請書」之誤(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倒數第六行);又說明:上訴人前揭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及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等語,其㈡部分,亦似係㈢之誤(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倒數第四行)。案經發回,更審判決時宜併注意及之。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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