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甲○○
5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涉犯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准以新台幣十萬元交保,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以有逃亡之虞為由限制出境在案。嗣抗告人經第一審以犯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再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五號),嗣又經本院撤銷發回在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第一審諭知緩刑,量刑過輕,全案尚未確定,足見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洗錢罪嫌重大,且洗錢金額龐大,情節非輕,難認無逃亡之虞,為利於往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況上訴人於限制出境期間,其業績尚能達到超越公司之獎勵出國旅遊標準,可見限制出境並未影響其工作,所請赴國外旅遊及參加會議,為無必要,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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