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希
徐振庭
賴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泓希犯買賣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振庭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建文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泓希、徐振庭於民國106年8月間受 朱建文 招募,為前往中國申辦金融帳戶賺取報酬,吳泓希、徐振庭遂於106年8月22日至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號),並於106年9月3日至8日間,在朱建文之安排下,前往中國申辦金融帳戶。吳泓希、徐振庭於106年9月8日返回我國後,朱建文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之B咖咖啡廳,向吳泓希表示朱建文與 蘇東泰 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購吳泓希之護照(朱建文、蘇東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泓希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應允出售其護照,並在B咖咖啡廳將其護照交付予蘇東泰,蘇東泰當場將價金4,000元交付予吳泓希。嗣因英國移民局駐香港聯絡官於107年8月間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吳泓希之護照在歐洲遭冒用,始查悉上情,而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二、徐振庭於106年11月21日至25日間,再次由朱建文安排前往中國申辦金融帳戶賺取報酬。待徐振庭於106年11月25日返回我國後,朱建文向徐振庭表示,朱建文與蘇東泰有意收購徐振庭之護照,徐振庭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應允出售其護照,徐振庭、朱建文、蘇東泰遂相約在B咖咖啡廳見面,徐振庭將其護照交付予蘇東泰,蘇東泰向徐振庭表示之後會給予價金4,000元。朱建文於數日後聯繫徐振庭至B咖咖啡廳,蘇東泰將價金4,000元交由朱建文轉交予徐振庭,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三、賴建文於107年1月間受朱建文招募,為前往中國申辦金融帳戶賺取報酬,賴建文遂於107年1月15日至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並於107年1月22日至26日間,與朱建文、蘇東泰一起前往中國申辦金融帳戶。賴建文於107年1月26日返回我國後,朱建文在松山機場向賴建文表示蘇東泰有在收購護照,其後朱建文復於B咖咖啡廳向賴建文表示,蘇東泰有意以4,000元之代價收購賴建文之護照,賴建文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應允出售其護照,朱建文遂聯繫蘇東泰到場,賴建文即將其護照交付予蘇東泰,並相約之後再給付收購護照之價金。
朱建文於數日後聯繫賴建文至B咖咖啡廳,蘇東泰確認賴建文有出售護照之真意後,遂將價金3,200元交付予賴建文。
嗣於107年6月間,因不詳人士持經變造之賴建文護照欲偷渡至英國時遭查獲,經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始悉上情,而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希、徐振庭、賴建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1、20-22、31-33、112-113、118-123、127-129頁、審訴卷第169-173、199-202頁、本院卷一第233-243、249-259、297-306頁、本院卷二第23-54、63-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建文、蘇東泰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3、60-62、132-134、154-156頁、審訴卷第169-17
3、199-202頁、本院卷一第217-228、279-293、327-334頁),並有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查詢資料、英國移民局駐香港聯絡官提供之情資、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之持我國護照在歐洲偷渡之名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40、97-99頁),足認被告3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二)被告吳泓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觀諸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與本案買賣護照所犯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3人為貪圖4,000元之利益(被告賴建文實際僅獲得3,200元),各將自己的護照販賣予蘇東泰、朱建文,被告3人之獲利不多,犯後均始終坦承犯,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3人除出售自己之護照外,並未再犯同類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係單一偶發,其等因一時為金錢所誘,致罹犯刑章,較之集團式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供非法出入國際而犯,輕重儼然有別,本院因認依其等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買賣護照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財,為圖小利,出售自己的護照,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及往來他國,除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助長偷渡犯行,並影響我國護照於國際間行使之信用評價,侵害我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賴建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出售護照所獲得之報酬,暨被告吳泓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徐振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在大賣場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賴建文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超商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賴建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期被告賴建文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建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賴建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賴建文能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至被告賴建文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被告徐振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被告徐振庭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吳泓希、徐振庭出售護照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被告賴建文出售護照之犯罪所得3,200元,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徐綱廷、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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