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名傑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1台及二手手機5支(含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名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上午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下稱69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歐士瑋 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由白色紙盒包裝之未開封平板電腦得手。復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下稱77號娃娃機店)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翁維謙 遺留在77號娃娃機店之娃娃機台上、裝有5支二手手機的紙袋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歐士瑋、翁維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名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及地點分別拿取告訴人即證人歐士瑋、翁維謙(下逕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放置在起訴書所載地點的白色紙盒及紙袋的事實,但否認有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在娃娃機台上取得的白色紙盒,裡面裝的是過期商品,沒有價值,另外我在娃娃機台搖桿旁取得的紙袋,裡面沒有裝任何物品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被告於109年7月26日上午5時12分許,在69號娃娃機店内,徒手拿取歐士瑋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之白色紙盒,另於109年7月26日上午5時13分許,在77號娃娃機店内,拾獲翁維謙所有遺留在上址店内娃娃機台上的紙袋後離去等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且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歐士瑋在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28至29頁)。
2、翁維謙在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
6、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0至34頁)。
7、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
8、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53至63頁)。
(二)依上開得確定的基礎事實,對照被告前開辯詞,可歸納出本件主要的事實爭點為:1、被告拿取之白色紙盒內容物為何,是否具有價值。2、被告拾獲之紙袋內有無物品,如有,是否具有價值。茲析述如下:
1、被告拿取之白色紙盒內裝有平板電腦,具有價值:
(1)歐士瑋在審理中證稱略以:69號娃娃機台店是我開設的店,109年7月27日我到上址後,發現我放置在機台上的平板電腦不見了,那個平板電腦的盒子外面有完整的封膜,是全新的物品,是我在公司尾牙抽獎抽中的禮物,我不知道是什麼廠牌,因為平板電腦盒子外面有記載平板電腦的尺寸,當時我是上網依照該平板電腦的尺寸來查詢該平板電腦的價值,估算價值約是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頁),對照歐士瑋所提供之平板電腦放置照片,可以看到白色紙盒外觀上印有平板電腦的圖樣,盒子外觀看起來是嶄新的且沒有汙損一節,有手機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張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97頁),足證歐士瑋所稱上開平板電腦為全新且未拆封之平板電腦等節,應屬事實。
(2)被告雖辯稱所拿取的白色紙盒裡面裝的是過期商品云云。然依照本院上開認定的事實,可知被告拿取的白色紙盒裡面裝的是平板電腦且未曾拆封,依照歐士瑋的證詞,雖無從確認平板電腦的廠牌,進而無從認定上開平板電腦的實際價值,然既然上開裝有平板電腦的盒子未曾開封,又為歐士瑋任職公司尾牙用來贈送員工的禮物,衡諸常情,應可推認上開平板電腦在市場上確實有一定的價值,且平板電腦並非類似食物等具有食用或使用期限的物品,縱其並非被告竊盜時最新的科技產品,在市場上亦具有一定的價值,是被告辯稱平板電腦是過期商品,沒有價值云云,難以採認。
2、被告拾獲之紙袋內至少裝有5支有價值之二手手機:
(1)翁維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略為:我在109年7月29日晚上有至77號娃娃機台店夾娃娃,我當時將一個紙袋遺留在娃娃機台搖桿旁,裡面放置有5支2手手機,手機裡面都有易付卡,是我朋友託給我要拿去賣的手機,我不記得裡面放置充電器的數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4頁),而觀之本院勘驗筆錄的附件(按包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記載:77號娃娃機台店的機台搖桿旁原放置有一個褐色紙袋,被告近前查看上開紙袋內容物,並將上開紙袋內的物品拿出來觀看,從畫面可以看出被告拿出的物品是正反面分別為白色及黑色的方型物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可見被告拿出來查看的物品外觀看起來像是手機,則綜合翁維謙上開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以認定翁維謙遺留在77號娃娃機台店的紙袋內確實裝有手機。是翁維謙證述紙袋內原裝有5支二手手機,應堪採信。又依照翁維謙的證述,可知翁維謙遺留的5支二手手機是朋友寄賣,且被告查看後亦旋即將手機全數取走,倘該等二手手機均是報廢手機,被告應不至將5支二手手機全數取走,是依照上開證據,可以推認該等二手手機均是具有價值的手機,應無疑問。
(2)被告雖辯稱紙袋內當時是空的云云。然依照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明顯可以看到被告有從紙袋內拿出物品查看的動作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被告所犯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財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該犯罪後態度無法作為有利其刑度的認定,再量以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取得告訴人等的原諒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造成損害,及歐士瑋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末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離婚,須扶養姪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平板電腦1台及侵占所得之二手手機5支(內含SIM卡)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等,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