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71號抗告人白雄棧即豐棧堆高機行相對人 蕭天誌
蕭瓊珍 蕭佳明
蕭瓊珠 蕭瓊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110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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