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
8月25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新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攔停當場舉發,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8月2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晚上經過路口時並不是紅燈,伊係綠燈時通行的,但因為塞在路口,而伊車為最後1台車子,所以警察來攔檢伊稱伊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93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參。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於97年8月25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街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山所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而予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10月1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9月26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53524號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㈡訊據證人即當場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伊當時一人在興南路與華欣街口執行巡邏勤務,伊看到燈號已變紅燈,路口有很多車塞住的情形,異議人迎面而來,在紅燈時,仍跟車超越停止線,當時路口係有3、4台車停在路口,因為從前面就塞住了,所以機車無法從縫隙中穿越,伊等執行勤務時絕對不會剛變換燈號就抓闖紅燈,一定是已經變換3、4秒後才抓闖紅燈,伊並非是要抓最後一台車,而是已經紅燈了,異議人才又跟前車穿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提出異議人違規地點示意圖、時向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內容可知,本件違規路口雖無標繪停止線,惟已繪設網狀黃線區,是以異議人在行經交岔路口時前方車道雍塞時,應須在路口前暫停,然異議人卻仍在變換為紅燈之際,仍逕予進入路口,其違規情事,應屬明確。
㈢異議人雖以調閱該路段監視錄影帶證明伊未闖紅燈云云。然
查,本件舉發員警所在位置與上開路口間,視野寬廣,並無死角,且可清楚觀測路口燈光號誌等情,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如上。而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而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另名員警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自難以其臆測之詞遽謂本件舉發有何不法情事。職是,衡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係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仍執詞為辯,容難足取。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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