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巷35之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18、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申請開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97年8月4日,撥打電話,向乙○○施詐稱其係香六合彩有限責任公司人員,願賠償先前因提供乙○○明牌號碼簽賭而未簽中所受之損失,惟須由乙○○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帳戶始辦理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8月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而將8萬元匯入上開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通知丁○○,並由丁○○領得該筆款項;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行起意,於97年8月26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戊○○住處,向戊○○施詐自稱其係香港兒童基金會財務部楊麗 ,戊○○有一筆新臺幣(下同)6230萬元款項在基金會,須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後,該基金會即會將6230萬元款項之5分之1匯入戊○○指定帳戶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於97年8月26日13時4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依自稱楊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而將1萬元匯入上開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通知丁○○,由丁○○領得該筆款項,嗣經乙○○、戊○○於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戊○○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及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其領取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因從事天珠之買賣而認識 鄭秋木 ,嗣鄭秋木於97年7月底表示要介紹朋友向伊買天珠,並要求伊提供天珠成品供鄭秋木攜交友人檢視,伊為求擔保,要求鄭秋木先付款,因此鄭秋木於前去伊店內時,會告知伊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伊核對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始讓鄭秋木攜走相當於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之同價額天珠成品,如鄭秋木嗣後返還部分天珠成品,伊即退還鄭秋木退回天珠成品價額之款項云云。惟查:
㈠、上揭帳戶為被告申辦之帳戶,且被害人乙○○、戊○○係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上揭帳戶內,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警詢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申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乙○○、戊○○遭詐欺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足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乙○○、戊○○之匯款,係鄭秋木為攜走天珠成品供其友人檢視而由友人所匯入之款項置辯。然如鄭秋木欲介紹友人購買天珠,由鄭秋木親自陪同其友人前來被告店內檢視,於成交時當面付款即可達成交易目的,即使鄭秋木要求被告另給付介紹佣金,亦可於其友人不在場時結算,並無窒礙難行之情形,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秋木會退還3分之2的天珠等語觀之,如依被告上開辯解之方式交易,勢必產生由鄭秋木攜帶天珠往返其友人、被告處,及另由被告領款退還鄭秋木,由鄭秋木再退還其友人之多重勞費,顯然不符正常之交易情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見過自稱鄭秋木之人等語,惟其另證稱:鄭秋木有無匯過款,其並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丙○○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與鄭秋木間有被告所辯之上開天珠交易方式存在。被告所辯上情既無證據以實其說,且顯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
㈢、被害人乙○○、戊○○既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所詐款項,不可能任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掌控供詐取款項之帳戶,再向控制帳戶者當面取款,否則,不僅所詐得款項極易遭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去,於當面取款時,亦極易遭查獲,本案被告既能保有供詐取款項之帳戶並領取被害人乙○○、戊○○匯入之款項後使用,益顯見被告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與上開詐欺集其他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戊○○詐欺取財,係先後犯2個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被告猶提供帳戶並領取所詐款項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兼衡本件被害人乙○○、戊○○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旨(98年度偵字第
143號)略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分工方式為:被告先提供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匯款帳戶之用,再由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予甲○○,向被害人甲○○謊稱其可以辦理小額貸款,惟需繳交手續費云云,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8000元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待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再通知被告前往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嗣因該帳戶業已成為警示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人員通知被害人甲○○前往提領,始知受騙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本案前揭有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之各別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亦同此見解,與上開移送併辦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間,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時間、被害人均屬不同,自係分別起意之個別犯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此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本院尚不得得一併審理,仍應退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陳秋錦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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