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紹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戊案),其所犯甲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4日假釋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41、43號門口」之記載,更正為
「41、43號(金和興商店)後方巷內」;第8行「200元」之記載,更正為「1、2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行「7張」之記載,更正為「5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
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7號被告李紹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另
案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強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1年2月、2年6月、11月、5月及5年3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釋放出獄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向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6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門口,乘 莊成德 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解開纏繞鐵絲之方式,竊取 莊德成 置放在該處之瓦斯爐及鐵鍊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之以200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嗣為莊成德發覺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成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紹強坦承前揭竊盜罪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莊成德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含擷取相片及現場相片)7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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