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發被告乙○○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非告訴人而就未經再議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乙○○警員處理車禍案涉嫌瀆職,敬請依法請求交付審判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以被告乙○○係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據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憲兵隊前處理案外人 許榮基 與聲請人之妻 王淑芳 (已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間車禍案件時,遲至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始通知聲請人車禍發生,且拒絕告知車禍地點、肇事者之聯絡地址,而王淑芳遺留在現場之機車及財物均未交還聲請人,且其明知王淑芳之機車係放置於中壢派出所後方,卻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王淑芳之機車已由桃園縣政府清潔隊載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瀆職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所告訴之前揭情形,且被告縱有聲請人所述情況,亦屬行政處理上之疏失,核與刑法上瀆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二號就被告涉嫌瀆職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以瀆職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聲請人並非告發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而於處分書中敘明不得再議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則無論本件聲請人就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瀆職罪之前揭犯罪事實,是否確屬告發性質而就檢察官所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然被告前揭不起訴處分既未經聲請再議,更遑論曾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就前揭不起訴處分,直接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與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