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起訴書誤載為三年),緩刑五年,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無故侵入其叔叔甲○○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再利用其叔叔藏放於客廳內之房間鑰匙開啟房間的門鎖,進入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臺北縣林口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枚(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部分,業據甲○○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旋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冒領他人財物之犯意,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內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用甲○○放於提款卡袋內紙條上之密碼,接續六次以前揭之提款卡向上開各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共詐領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林口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再以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之銀行提款機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雖先後六次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插卡提領款項,但係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接續之多次動作,祇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雖非累犯,素行不佳,計提領取得八萬八千元得手,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人另起訴被告乙○○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宅,及竊盜告訴人甲○○所有之臺北縣林口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㈡本案告訴人甲○○係被告之親叔叔(告訴人與被告之父 蔡文達 為親兄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甲○○乃三親等旁系血親,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㈢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聲請撤回本案告訴(含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部分),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指被告所犯此二部分之罪,與前揭經本院判罪科刑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