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郭瓔滿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領回提存物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並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八八號提存卷、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三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查核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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