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毒偵字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被告 邱育雄 前因竊盜、竊盜、贓物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五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二)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三)本件其施用毒品之地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四)本件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毒品之不明結晶一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後,認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淨重○.○三四二公克經取樣鑑析已用罄,有該中心(九三)宇鑑字第六四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被告本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係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竊盜、贓物等案件,均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五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癮,不知悔改,及其平日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淨重○.○三四二公克,因鑑定用罄,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