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詢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拾枚、「乙○○」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指印叁枚、甲○○本人照片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二街口,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後,為掩飾其身分以求交保,竟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而冒用其弟「乙○○」之名義,先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詢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二枚及指印十枚、在「乙○○」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在甲○○本人照片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復於同日下午九時十一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乙○○」口卡片及被告本人相片等文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共五枚及指印共十四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詢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二枚及指印十枚、「乙○○」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甲○○本人照片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蓋之上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甲○○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刑紋字第○九三○○五一○八九號鑑驗書可佐,而被告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已使乙○○本人因此受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七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號),已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名。)。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意在冒用「乙○○」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與偽造簽名皆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有冒名應訊與偽造署押之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之「乙○○」署名共五枚及指印共十四枚,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乙○○」署名共四枚、指印共十三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求交保之犯罪動機惡劣、惟犯罪手段、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尚輕及被告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詢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二枚及指印十枚、在「乙○○」口卡片影本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在甲○○本人照片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