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六二九、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參公克、殘餘有安非他命之空袋貳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工寮及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工寮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毒品疑似安非他命粉末一小包、及疑似殘餘毒品空袋二個。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毒品之不明結晶一小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六三公克,有該中心(九三)宇鑑字第○六一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該不明結晶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之疑似殘留毒品之空袋二個,經送上開中心鑑驗後,亦確認確實殘留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該中心(九三)宇鑑字第六一九四號通知書附卷足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方式、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三六三公克,及空袋二個上殘留有安非他命,因安非他命與空袋已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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