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香菸壹支內所摻入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分裝匙貳支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毀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分裝匙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壹公克)沒收銷毀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香菸壹支內所摻入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分裝匙貳支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分裝匙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等多項前科,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入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二、三日即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七三七公克,取樣零點零四四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二九一公克)、甲○○所有供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所用之分裝匙二支,並均採尿驗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查獲之香菸一支,經送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認香菸中有煙毒(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八五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查獲之白粉一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六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同時查獲之顆粒一袋,經該中心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裝匙亦有煙毒(海洛因)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二)宇鑑字第0三三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考。且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其被告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分裝匙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且為其所有並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應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等件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四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包含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其素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業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查獲所扣得之香菸一支內所摻入之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七三七公克,取樣零點零四四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二九一公克)、分裝匙二支上殘留之海洛因殘渣,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查獲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所用之分裝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不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