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
自訴人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上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鋒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假借其公司已取得連江縣立塘歧國小教室設備等工程為由,向自訴人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燈塔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電腦周邊產品一批,並約定貨到並經業主連江縣立塘歧國小驗收後請款,自訴人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將被告訂購之上揭貨品交付塘歧國小並驗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寄發同額之發票即二十八萬元,向被告請領上揭貨款,被告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自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支票乙紙,詎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後,被告所交付之上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遭到退票並經票據交換所示拒絕往來戶。自訴人隨即聯絡被告,無奈被告均避不回應,自訴人不堪受騙,經多方查證,赫然發現,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交付自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惟被告仍繼續使用並交付票據予自訴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所交付自訴人之上鋒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卻仍然交付該無效票據予自訴人,事後竟仍避不見面正面回應,意圖不法之所有其犯意昭然若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前開規定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為上鋒公司負責人,上鋒公司向自訴人購買貨品,然被告竟交付一張拒絕往來的支票給自訴人,事後並避不見面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燈塔公司報價單、出貨單、銀行支票託收明細、第一類、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等件為證。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上鋒公司之負責人,上鋒公司亦有向自訴人訂購貨品,並交付一張拒絕往來之支票支付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鋒公司確實有標到連江縣立塘歧國小工程,向自訴人購買的貨品也確實用在該國小上,其在訂約及交付貨款時經濟能力都無問題,事後是因朋友跳票,支付才發生問題;且其確實不知當時已經拒絕往來;其在同時期也有開出其他支票,也都有用現金拿回,將債務處理掉,若是有意詐欺,就會將支票本都開完,也不會均將前開支票都處理還清。與自訴人是因為有誤會,溝通發生問題,所以才沒有償還。本件是公司的事情,本件契約並非其負責,其只是公司負責人,本件從訂約到教育訓練、交付貨物到交付系爭支票均是由其公司員工 周秋文 負責,本件其並沒有指示或參與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鋒公司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向自訴人訂購電腦周邊產品一批,自訴人公司並依約交付貨物與上鋒公司,上鋒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並交付其公司業於同年月九日即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乙紙與自訴人,然本件倘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仍必須證明上鋒公司於訂購貨品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公司相信上鋒公司確係購買貨品,並有償付之能力,以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貨品與上鋒公司,及被告雖為上鋒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並主導交易之進行,且知悉並有意交付前開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與自訴人。若不能證明被告本身有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是事後上鋒公司因週轉不靈而未能如期如數支付票款,即難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經查:上鋒公司向自訴人訂購系爭電腦周邊產品後,確實有將貨品用在連江縣立塘歧國小,為自訴人所自承,從而上鋒公司即並非於訂約之初「假借」已取得塘歧國小教室設備工程為由,而向自訴人訂購貨品,或有訂購貨物後將之據為所有,或予以轉賣等情。而訂約當時上鋒公司仍有付款能力,十月交付貨物時,上鋒公司支付能力沒問題等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徵上鋒公司向自訴人訂約及交付貨物時係有資力,上鋒公司並未明知為無資力,仍舊隱瞞其資力,以致自訴人誤認上鋒公司係有償付能力,始與之訂約並交付貨物。尚難認上鋒公司於訂立契約及交付貨物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上鋒公司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業於同年月九日即已拒絕往來之公司支票與自訴人,作為清償貨款之用,然本件上鋒公司與自訴人間系爭電腦周邊產品買賣契約係由當時上鋒公司職員周秋文所洽談,系爭業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亦由周秋文所寄送交付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即自訴人燈塔公司職員證稱:電腦器材是其經手,上鋒公司周秋文打電話給其,問可否投標,後來就議價出貨,後來沒有收到貨款,周秋文以上鋒公司名義寄支票過來,從頭到尾都是周秋文在處理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並自承之前均是上鋒公司職員周秋文負責支票問題,被告並不清楚周秋文開那一張支票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雖為上鋒公司之負責人,然本件買賣契約既係由周秋文所洽談並交付係之支票,亦尚難遽認被告係知悉且參與交付系爭支票與自訴人之行為。參諸上鋒公司於同一時期亦曾陸續簽發支票,其中部分支票也曾跳票,事後業經上鋒公司以現金換回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六張為證,足徵被告所辯其乃是訂約及收取貨物後,始因朋友跳票造成公司週轉不靈等情應非虛妄。綜上所述,上鋒公司於訂約及自訴人交付貨物時,公司仍具支付能力,上鋒公司及被告並未隱瞞公司資力狀況,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上鋒公司雖曾交付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惟本件訂約及交付支票之人均為訴外人周秋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乃是知悉其公司之支票已經拒絕往來仍然指示周秋文交付已遭拒絕往來之系爭支票,而上鋒公司同一時期之支票雖曾跳票,然有部分亦經上鋒公司將前開支票以現金換回,上鋒公司亦可能於自訴人交付貨品後始事後週轉不靈,無法如期如數清償貨款。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應屬民事糾葛,且被告與自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達成和解,有協議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雙方於民事上亦達成和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