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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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玖佰陸拾貳捲、CD參佰捌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平時在雲林縣或嘉義縣等處夜市擺設攤位販賣錄音帶及CD為業,明知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及CD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附表所示之上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下簡稱上華等公司),又明知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CD、錄音帶係侵害著權之物,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意思,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以錄音帶每捲新臺幣(下同)五十元,CD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陸續多次向綽號「頭家」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販入不詳數量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之CD及錄音帶,在雲林縣或嘉義縣等處夜市,陳列於其攤位上公開販售,並以錄音帶每捲一百元、CD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而恃以維生。嗣經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調查員乙○○發現上情,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會同員警在甲○○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十三鄰龍岩一四二之七號住宅前方之廣場查獲,並在其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之錄音帶九百六十二捲、CD三百八十八片。
二、案經上華等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五張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之錄音帶九百六十二捲、CD三百八十八片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扣案之錄音帶、CD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妨害文化發展,及其素行良好、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為謀生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九百六十二捲及CD三百八十八片,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例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第一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第三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款: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第二款: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台幣四十五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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