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暨聲請併案審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減刑為一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財務狀況已陷於不佳程度,欠缺償債能力,且無清償債務之意思,竟利用對原無生意往來之陽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春公司)定貨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止,連續至雲林縣○○鄉○○路○○號陽春公司多次,向該公司訂購大理石,先佯稱以現金取貨,致陽春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公司之大理石,並如數交運至甲○○指定之雲林縣北港鎮與口湖鄉等工地,嗣後,竟延欠價金不為給付,幾經陽春公司催討,方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之某日交付名義上由 張克邦 簽發(張克邦之簽發印章,與開戶印鑑章不符,惟此部分不能證明為甲○○所偽造)、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承兌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PX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陽春公司,陽春公司不疑,乃繼續同意甲○○批貨,並為大理石之交付,前後共交付價值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之貨品,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因簽發前揭支票之印章與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又陽春公司屢催甲○○給付貨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陽春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向告訴人陽春公司購買大理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並辯稱:其與陽春公司交易之金額,至少有五、六百萬元,每次均有兌現,僅系爭支票因 沈克邦 遭銀行拒絕往來,故跳票無法給付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陽春公司代表人乙○○到庭指訴: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向渠購買大理石時起,即未支付價金,其後,雖曾稱欲給付客票,然均食言,既無給付任何票據,亦未清償價金,嗣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再定貨二批,貨款分別為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十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始發現其先前延欠之價金未付,渠乃要求被告須以現金取貨,被告方提出系爭支票,而該支票之票面金額逾其前欠貨款,故繼續容許被告批貨,豈料該支票屆期後,仍遭退票等語綦詳,另有告訴公司送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堪憑,資此,被告供稱:其與陽春公司往來一年餘,每隔一、二月均會付帳,且已付清云云,即非無疑,此外,被告所辯,其給付之款項,家中有帳單可證云云,因其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可查,故本院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第查,系爭支票係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有前述退票理由單存卷可佐,又沈克邦之右揭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公告為金融機關拒絕往來戶,亦有存卷之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公字第○○二九號公告可稽。而本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沈克邦,惟該院遲遲未能惠覆,是本院無從遽認該票據即為被告所偽造,然被告原於本院訊問時供云:系爭支票係向建築包工沈克邦所收取,之前,其向渠收取之票據均有兌現,祗有該紙支票未獲兌現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卻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又改稱:系爭沈克邦簽發之支票係收受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才」之包工,該包工無法覓得云云,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互有齟齬,飾卸之情,亦彰然若揭。至被告另提出附卷由建全企業社、 林清路 、 吳振祥 簽發之支票(影本)及 吳張雄 簽發之本票(影本),辯以:亦遭人拖累,始貽誤清償時日云云,然查,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各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及本票之到期日為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與本件二造交易之期間,相別多時,顯屬二事。況被告果有價金給付之困難,亦理應告知告訴人,俾研商延期給付事宜,被告竟始終不予聞問,其無給付之意思亦明。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辯詞,應為卸責避就,殊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曾於八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減刑為一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詎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二種加重事由,依法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告訴公司財產損害非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終了之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業據上陳,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承辦檢察官簽分被告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乙節,其犯罪時日乃八十七年六月間,與本案起訴被告犯罪部分,時間相去二年有餘,顯無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可言,是聲請併案意旨,認二案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與事實當有未洽,本院依法無併予審究權限,故應檢還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容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