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6號

原告 廖如萍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追加被告 江金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追加被告江金隆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金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9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告起訴向同案被告 蘇瑞桃 (原告對同案被告蘇瑞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請求損害賠償,並追加江金隆為被告。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江金隆非本案刑事訴訟被告,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江金隆為該案之共犯,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江金隆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被告江金隆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無從以同案被告蘇瑞桃所為為據,請求被告江金隆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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