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624,8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民國95年10月5日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96期,按年利率4%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9,806元。惟其為百貨代班人員,每月收入不定,約僅20,000元,是其薪資收入於繳納協商款後,已無餘款可供維持自己生活,而有不公平情事,其雖勉為繳納11期款項,然因無以為濟,自96年10月起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其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5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
商,並自95年11月起至96年9月止,於每月11日遵期繳納協商款19,806元,自96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6頁、第7頁)。
㈡依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
95年度所得收入為149,868元,約合每月收入12,489元(見本院卷第9頁),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提出之財力切結書亦載明,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聲請人協商時之財力狀況為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所明知,且其收入於扣除協商款19,806元後,僅有餘款194元可資運用,顯然低於內政部公告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072元,聲請人主張有不公平協商情事,係屬可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雖仍繳款11期,然尚不得以聲請人基於誠信籌款履約,即遽謂協商條件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所定履約條件即已逾越聲請人財力,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而屬不公平協商,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7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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