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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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上訴人甲○
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上訴人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分別交給被上訴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加入被上訴人公司為會員;惟此項保證金係提供予被上訴人「無息週轉運用」,論其性質為類似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自得適用民法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表明退會之意思,會員權利義務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自應退還是項保證金。又倘認兩造間之會員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因被上訴人仍未能合法取得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及完成相關休閒設施,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爰先位主張基於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類似租賃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終止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所受領之保證金,及自聲明退會後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契約內容約定,上訴人繳交保證金後,由伊提供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使用之服務,契約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又兩造並約定保證金於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始為返還,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再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取得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已無上訴人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所為之給付自已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繳交之保證金係永久使用球場之對價,並不及於相關休閒設施,故即使相關休閒設施尚未興建完成,伊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分別繳交被上訴人保證金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加入被上訴人公司為創始會員,上訴人甲○、丙○○取得眷屬會員資格,上訴人乙○○○則取得個人會員資格。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表明退會之意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所繳保證金,而被上訴人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取得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許可證,然尚有游泳池、健身房等多項運動設施尚未完成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函影本、會員證、會員保證金收據影本、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為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惟查,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後成為被上訴人所籌組之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下稱俱樂部)會員,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會員證書內載明有關會員權利義務,悉依俱樂部會章之規定辦理。依據會員入會簡章第三條、第五條規定,顯然被上訴人就創始會員並無期限之限制,創始會員於繳納保證金後(與正式會員需繳納入會費及季費不同)可無限期的使用球場一切公共設施(嶺費、桿弟費除外),則依據上訴人繳納保證金,被上訴人無限期提供高爾夫球及相關設施予上訴人使用,兩造間之會員合約具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應屬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無名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乃成立類似消費借貸及租賃之契約云云,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項消費借貸或租賃之合意存在,其主張尚難採信。次查,參諸被上訴人所制定之會員入會簡章第五條之規定,僅於政府法令變更或被上訴人不繼續營業辦理解散時,無息退還保證金,顯係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發生不能提供球場與上訴人使用之給付不能情事下,始退還保證金,再觀之高爾夫球俱樂部向會員收費之一般交易常情,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上述金錢其真意為預收之營業收入,亦即上訴人永久使用球場之對價,由被上訴人先行預收,尚難因其使用保證金之名義開立收據而認係作為保證之用。復查,依據會員入會簡章,僅規定於政府法令變更或被上訴人不再經營辦理解散時,可退還保證金,並無明文約定兩造得終止或不得終止會員合約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所辯創始會員資格僅於會員轉讓或繼承或被上訴人因政府法令變更,致被上訴人不再經營辦理解散時,始得終止合約,尚屬無據。又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應認法律就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針對其特性,允許契約當事人得任意終止契約,蓋如當事人無終止權或拋棄終止權,將使契約關係永無終止之日,是本件應解為契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方符合公平原則。至於會員入會簡章第五條有關於被上訴人因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再經營辦理解散時,無息退還保證金,係屬退費之約定,尚不得因此而解釋上訴人無任意終止合約之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又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僅能以終止契約使契約效力向後消滅,對於已完成之繼續契約,無法使其效力歸於消滅。本件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退會(即終止會員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十月三日經被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會員合約即應自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起,向後失其效力,惟並無法使已完成之契約效力歸於消滅。查契約之終止並無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之十餘年間,均提供球場供上訴人打球,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核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高爾夫球場擊球收費標準,被上訴人對於非會員平日收費二千六百元,假日三千六百元,若以一星期分別平日、假日各打球一次計算,會員每星期少付五千八百元,一年五十二星期即可省三十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可使用球場打球迄今十四年計算,將可省下四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元,遑論會員可以隨時打球,故以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乃被上訴人預收之營業收入而論,就被上訴人已履行之契約,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價值,已超過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數額,亦即被上訴人所預收之營業收入均已實現而無殘值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末查,就球場開放使用證而言,依據體委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設字第○九二○○○九一七六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四日0000000000號函可知,因涉及政策上之變更,顯非短時間內可取得,則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催告時,尚未能取得球場開放使用執照,然事實上被上訴人仍繼續就球場之設施進行開發建設,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取得球場開放使用證,且在此以前被上訴人均能提供完整之球場打球設施及服務,供上訴人隨時打球之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至於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會員合約,並未明文記載俱樂部一切公共設施之內容細目,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畫冊雖印有游泳池、健身房等設施,然廣告係屬要約之誘引,既未經兩造訂明於契約文件或會員入會簡章之內,自難作為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之依據,故上訴人以球場欠缺游泳池、健身房等休閒設施而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而仍未依限給付而解除契約,即為無理由,兩造間之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據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返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原審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之十餘年間,均提供球場供上訴人打球,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核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高爾夫球場擊球收費標準,被上訴人對於非會員平日收費二千六百元,假日三千六百元,若以一星期分別平日、假日各打球一次計算,會員每星期少付五千八百元,一年五十二星期即可省三十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可使用球場打球迄今十四年計算,將可省下四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元,遑論會員可以隨時打球,故以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乃被上訴人預收之營業收入而論,就被上訴人已履行之契約,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價值,已超過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數額,亦即被上訴人所預收之營業收入均已實現而無殘值存在云云,僅為推估之算法,而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具體情形如何?則悉未調查,泛以推估之算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況且被上訴人不繼續營業辦理解散時,無息退還保證金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若無殘值存在,被上訴人不繼續營業辦理解散時,何以仍應返還保證金?且若無殘值存在,被上訴人若繼續營業,何以仍得使用球場優惠?原審就此謂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實現而無殘值存在云云,是否妥適,非無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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