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①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部分、②新台幣陸拾伍萬零陸佰貳拾陸元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四點一二五②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壹佰陸拾萬元、②柒拾柒萬元,約定利息各按週年利率①四點一二五、②百分之四點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需按月清償本息(下稱系爭二份借款契約)。詎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份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勞工負擔利率及政府補貼利率一覽表、九十三年度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委託契約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二份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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