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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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44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兼送達代收
庚○○
參加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複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訴訟代理人戊○○○專利代理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32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原告等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8年5月21日以「
晶圓研磨定位環構造(一)」,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晶圓研磨定位環構造(一),其包括:環體,為正圓形無端環,由極佳之承載性及耐磨性與耐化學品腐蝕性之晶狀塑膠一體成形,內徑配合待研磨晶圓之外徑,用以套合待研磨晶圓,帶動晶圓同心軸旋轉者;前述環體外周壁頂緣有同體適當寬度與高度之環形凸緣,前述環形凸緣上有複數個等距離環形排列之凹孔,用以分別壓嵌入配合之螺護套者;螺護套,配合前述環體環形凸緣上複數個凹孔數量,用以分別壓嵌入前述凹孔定位者;以及出水孔,有複數個,設於前述環體周壁上貫穿周壁等角度排列,用以出水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晶圓研磨定位環構造,其中環體上緣環形凸緣上之環形排列之凹孔,係各相距30°共12個凹孔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晶圓研磨定位環構造,其中複數個出水孔係各間隔90°共4個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90年2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0年5月1日公告,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23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
㈡嗣參加人於91年5月31日,引證:
1.美國公民史帝夫.如尼加之宣誓書及其證物(下稱引證1):
A.美國應用材料公司(下稱美商應材)於西元2002年出版之文件。
B.美商應材於西元1997年5月2日所編製之定位環工程圖,其零件編號為0000-00000Rev.E1。
C.美商應材於西元1997年5月2日所編製之定位環工程圖,其零件編號為0000-00000Rev.P1;
2.美國公民莎朗.崔西所簽署之宣誓書及其證物(下稱引證
2):
A.美商應材之供應鏈管理資料庫的列表(西元1997年至1998年間美商應材向精密科技訂購零件編號0000-00000之定位環)。
B.美商應材之電子記錄列表(美商應材於西元1997年至1998年販賣零件編號0000-00000之定位環給參加人);
3.美國公民安迪.湯瑪斯之宣誓書及其證物(下稱引證3):
A.美商應材於西元1997年5月2日所繪製之定位環工程圖,該工程圖之零件編號為0000-00000Rev.A。
B.西元1997年12月18日美商應材給精密科技之訂購單及西元1997年12月17日精密科技給美商應材之報價單,該訂購單及報價單之內容其零件編號為0000-00000之定位環。
C.相同於引證1之證物C之工程圖;
4. 楊瑞華 之宣誓書及其證物(下稱引證4):
A.參加人於87年2月2日購買編號為0000-00000定位環之進口報單。
B.參加人87年2月21日購買編號0000-00000之定位環之進口報單。
C.參加人87年3月14日購買編號為0000-00000定位環之進口報單。
D.參加人87年4月16日購買編號為0000-00000定位環之進口報單。
E.參加人87年7月24日購買編號為0000-00000定位環之進口報單。
F.參加人87年11月14日購買編號為0000-00000定位環之進口報單;
5. 黃韻 如之宣誓書及其證物(下稱引證5):
A.西元1998年1月23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向參加人訂購零件號碼0000-00000定位環之訂單。
B.參加人於西元1998年3月18日交付零件號碼0000-00000定位環給台積電公司之出貨單。(出貨單號碼第00000000號)
C.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在西元1998年4月29日補發第CLSA8293號訂單(記載聯電公司已收到訂購「0000-00000之環、8英吋晶圓環,感應頭」之零件)。
D.參加人在西元1998年4月20日交付零件號碼0000-00000之定位環給聯電公司之出貨單(出貨單號碼第00000000號。
)
E.聯電公司在西元1998年5月27日開立之第CLSA8361號訂單(訂單第2頁記載購買之零件是「0000-00000環、8英吋晶圓環、感應頭」)。
F.參加人西元1998年6月26日交付零件號碼0000-00000之定位環給聯電公司之出貨單。(出貨單號碼第0000000號)
G.聯電公司在西元1998年6月30日發第CLSA8414號之訂單(訂單第1頁記載購買之零件「0000-00000環、8吋晶圓環、感應頭」)。
H.參加人在西元1998年8月12日交付零件號碼0000-00000之定位環給聯電公司之或出貨單(出貨單號碼第00000000號)暨
6.張香華之宣誓書及其證物(下稱引證6):
A.87年3月19日,參加人開立給台積電公司之第NB00000000號發票(零件號碼0000-00000晶圓環之價金,計新台幣(下同)1,471,040元)。
B.參加人於交通銀行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戶頭之存摺首末2頁(台積電公司於87年4月28日匯入3筆款項進入參加人帳戶,總計57,173,618元)。
C.87年5月4日參加人之收入傳票(台積電公司總計支付57,174,228元)。
D.台積電公司開立之付款通知(該付款通知第8頁顯示該筆1,471,040元之款項與引證6之證物A之NB00000000號發票對應)。
E.87年5月7日,參加人開立PD00000000號發票給聯電公司(編號0000-00000定位環之價金,計530,310元)。
F.花旗銀行所開立之預付款通知(第2頁顯示該支付款項包括給付發票PD00000000號之743,760元,與聯電公司被要求給付包含貨品編號0000-00000之定位環等零組件之價金相同)。
G.87年7月22日參加人之收入傳票(與證物F預付款通知中所記載款項總合相符)。
H.聯電公司之付款通知(顯示聯電公司所支付之743,760元款項與引證5之證物C訂單相符。該付款通知之第2行項目亦顯示此筆743,760元之款項與引證6之證物E發票對應)。
I.87年7月1日參加人開立QF00000000號發票給聯電公司(貨品編號0000-00000定位環之價金367,660元)。
J.花旗銀行所開立之預付款通知(第1頁顯示支付款項包含給付QF00000000號發票之967,934元,與聯電公司被要求給付包括貨品編號0000-00000定位環等之零組件之價金相同)。
K.87年8月14日參加人之收入傳票(與證物J預付款通知中所記載之款項總合相符)。
L.為聯電公司之付款通知(第16行項目記載1筆967,934元之款項,顯示聯電公司所支付之967,934元款項與引證5之證物E訂單相符;第16行項目亦顯示此筆967,934元之款項與引證6證物I發票相符)。
M.87年8月12日(按宣誓書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誤載為87年7月1日)參加人開立QF00000000號發票給聯電公司(貨品編號0000-00000定位環之價金,計408,510元)。
N.花旗銀行所開立之預付款通知(第2頁顯示該支付款項包括給付QF00000000號發票之1,195,145元與聯電公司被要求給付包含貨品編號0000-00000定位環等之零組件之價金相同)。
O.87年9月29日參加人之收入傳票(第1行記載聯電公司支付參加人10,201,457元,與證物N預付款通知所記載之款總合相符)。
P.為聯電公司付款通知(付款總和10,201,457元與證物O傳票及證物N預付款通知所記載之款項總和相同,且第2頁第12行記載聯電公司所支付之1,195,145元之款項,顯示與引證5之證物G訂單相符,亦顯示與證物M之QF00000000號發票相符)。
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5月16日以(92)智專3(3)05039字第092204886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處分係據引證證物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而審定舉發成立,原告認為據引證證物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該法條之適用,其理由如下:
⑴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
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其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惟依其法意,原告認為系爭案應滿足下列要件,方有適用之餘地:
①第1要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引證1之證物A,如同訴願決定書內容所述「宣誓書主要係對其所附之證物作說明,因此該宣誓書是否被採認,係以其所附之證物是否具證據力而定。引證1之證物A其出版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8年5月21日),不具證據力。」故該引證1之證物A並不能證明系爭案於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
②第2要件: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訴願決定書內容所述「引證2之證物A、B,引證3之證物B,引證4之證物A至F之出口報單,引證5之證物A、
B、C、D、E、F、G、H,引證4之證物A、B、C、D、E、F、G、H、I、J、K、L、M、N、O、P等訂單、出貨單、發票、存摺、付款通知及收入傳票等證物可佐證編號0000-00000定位環,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銷售之事實,故該編號0000-00000定位環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引證1證物工程圖之完成日期為西元1997年5月2日,引證1證物C工程圖之日期則為西元1997年6月26日,引證3證物A工程圖之日期則為西元1998年1月8日,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縱此等日期不能代表公開生產日期,然由引證2至6之販售證據可證明不論依何版次之所製造之編號0000-00000定位環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販售...」云云,然查美商應材之編號0000-00000定位環,其前後具有眾多次修正(Rev.),其具有:Rev.A、Rev.C、Rev.E1、
Rev.P1、Rev.I等次修正,每次修正皆具有不同部分構造,而被告竟將眾多次修正各自不同構造之定位環混為一談,僅提其編號及日期而不論其為何次修正,實顯有不當,且有違誤,且該工程圖屬私文書,其日期亦可為符合證據要件而自行修改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實不足採信,既然引證1證物工程圖、引證1證物C工程圖及引證3證物A工程圖不具證據力,其若干之訂單、出貨單、發票、存摺、付款通知及收入傳票等證物亦不具證據力,與系爭案無任何關連。
⑵綜上所述,當知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適用要件,引
證證物載明之內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均不能滿足,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足證原處分主張,顯屬違法。
2.訴願決定書內容所述「引證1證物B、C及引證3證物A及C編號0000-00000定位環之工程圖,已清楚揭示有環體有同體之環形凸緣與環形凸緣上複數個等距離環形排列凹孔壓嵌入同數螺護套等系爭專利特徵,且兩者之螺體皆係由具承載性及耐磨性與耐化學品腐蝕性之晶狀塑膠一體成形,是引證1至6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然如上所述,該引證證物工程圖係屬公司內部之私文書,亦有舉發前臨時製作之可能,如將構造完全修改成和系爭案完全相同,或將繪製日期修改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再者,就引證證物工程圖與系爭案之構造比對,兩者如此類似,此點乃最大可疑之處,即使原告要抄襲該引證證物工程圖所製成之定位環,亦不可能笨到不做任何修改而完全照抄,因此該引證證物工程圖於舉發前臨時製作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故被告並未對該引證證物工程圖之證據力做更進一步之調查,而一味主張系爭案構造與引證證物工程圖之構造相同,不具新穎性,而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此種審查方式亦顯不當。
3.系爭案係源自原告受台積電公司之委託製作或改良晶圓定位環而來,故系爭案實具新穎性,且原告認為專利法上所謂公開使用,應以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為必要。若其使用非為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者,則不能謂為公開使用。系爭案之晶圓研磨定位環係結合藏於研磨頭內使用,縱使在不特定人面前運轉,其亦無從得知其構造詳情。更何況晶圓研磨設備係設於無塵室內,不特定人根本無法進入,自亦無從得知其構造詳情,故不能謂為公開使用。因此原告亦無從抄襲引證證物之研磨環,該系爭案之研磨環係原告應台積電公司之要求經過長期試用,多次改良所研發出之產品,確實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於功效上有顯著之進步,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起訴理由1、2,原處分理由第4項第2至4行中已指出:「引證1之證物A係敘述美商應材於1995年販售化學機械研磨系統,由於該證物A出版日期為,2002年,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不具證據能力」,因此起訴理由引用被告已審定不具證據能力之引證1證物A作為起訴之爭點,顯非合理;又工程圖0000-00000之每次修正所揭示結構及形狀完全相同,所不同處僅是圖中左上角註記事項之不同,且日期均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而該工程圖上清楚揭示有「環體有同體之環形凸緣」及「環形凸緣上有複數個等距離環形排列之凹孔壓嵌入同數螺護套」(見圖中顯示環形凸緣上有2個凹孔及其標示之螺護套說明)。系爭案之構造確已揭示於工程圖0000-00000中,且0000-00000元件已有公開銷售之訂單、出貨單、發票、存摺、付款通知及收入傳票,可證明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銷售之情事,並無起訴理由所稱之「舉發前臨時製作」之情事;故該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2.關於起訴理由3,事實上,舉發證據之美商應材之編號0000-00000定位環已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查原告等所提書狀之內容,皆屬謬誤主張,其顯係企圖誤導鈞院之判斷,參加人茲就其主張說明如后:
⑴原告等認為被告作為舉發成立之引證1之證物B、C設計
圖及引證3之證物A、C設計圖因有不同次修正,故有臨訟偽製之嫌,並據此稱之訂單、出貨單、發票、存摺、付款通知及收入傳票等證物亦不據證據力,與系爭案無任何關連云云。
①惟如同原告等於訴願程序中所述,依照生產工廠慣例
,每次設計圖之修改,其件號不變。此乃因,對於購買特定零件編號產品之客戶而言,該客戶並不知曉甚或需要知道所購買之產品係屬哪一個修訂版,只要所購得的產品可符合使用上的需求即可。再就被告作為舉發成立之設計圖Rev.E1、P1、A,3個工程設計圖而言,參加人已於舉發補充理由書第18頁及參加訴願意見書中說明:「改訂版E1是工程版(Engineering),係代表在美商應材所使用的零件編號0000-00000的第1個版本。版本E1顯示了在被舉發案申請日的2年以前,西元1997年5月2日美商應材所構思的定位(維持)環。改訂版P1係為改訂版E1之後的零件編號0000-00000的1個改訂版。零件編號0000-00000的改訂版係因為定位(維持)環的設計由工程部門手上釋出而能夠交付生產(Production)目的而製作的改訂版..
.改訂版A則是表示係為釋出生產改定版後的第1個改訂版。」此等改訂版右下方的「Date」一欄標示為最初完成日,即為Rev.E1之日期,在所有版本中皆相同,而Rev.P1之實際確認或審核(APR)日期(DATE)係標示在設計圖右上方,即西元1997年6月26日,
Rev.A之確認或審核(APR)日期(DATE)亦標示在設計圖右上方,即西元1998年1月8日。此等日期皆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即便此等日期不能代表公開生產日期,在西元1999年5月以前每一個販售的零件編號0000-00000定位環(即任何由引證2至6中所提呈之販售證據),不論是依改訂版E1、P1或A哪一個改訂版所製造的,皆代表此等零件編號0000-00000定位環在系爭案申請日(西元1999年5月21日)前已公開販售;同時,即便此等版本間具有微小的差異,其差異除在若干尺寸標示方法不同、以及包裝之指定外,並無結構特徵上之差異。其中任一版本所揭示的定位環均包含了系爭案的所有元件,因而其公開販售之事實皆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②參加人必須指出,原告等一再認為「引證證物工程係
屬公司內部之私文書,亦有舉發臨時製作之可能」辯稱引證證據中之工程圖不具證據力,並稱「其若干之訂單、出貨單、發票、存摺、付款通知及收入傳票等證物亦不據證據力,與系爭專利無任何關連」。惟如原告等於起訴理由中所自承,系爭案之晶圓定位環係用於台積電公司之晶圓研磨機,因此,系爭案之晶圓定位環之結構「完全」且「必需」配合台積電公司所使用之晶圓研磨機上之載具頭,因此系爭案之晶圓定位環「當然必需」與原告等起訴狀第6頁中所述「不做任何修改而完全照抄」方可配合台積電公司所使用之晶圓研磨機上之載具頭,並無可疑之處。
③更何況,今台積電公司所使用之晶圓研磨機既係自參
加人所購得,原告等自然在參加人暨其美國母公司販賣晶圓研磨機予台積電公司後,方可能開始製造販賣可配合台積電公司所使用之晶圓研磨機上之載具頭。再者,若依原告所稱,引證證物工程圖係舉發臨時製作,則參加人暨其美國母公司販賣晶圓研磨機予台積電公司時並未配備晶圓定位環予台積電公司,使該晶圓研磨機根本無法操作使用任其閒置,此一說詞明顯不合邏輯且對於台積電公司一大型上市公司而言,係完全不能發生之商業行為。
④參加人另強調,參加人之美國母公司為全球知名、且
為美國上市之晶圓、光電設備製造公司,受美國司法制度之約束,豈可能為了欲對我國之一專利案提起舉發,干冒「作偽證」之罪名臨時製作工程圖?再者,引證1之宣誓書之宣誓人StevenM.Zuniga即為0000-00000定位環工程圖上之核可人「SMZ」,若鈞院認為必要,還請鈞院函知參加人通知StevenM.Zuniga來台出庭作證,以助鈞院確認該等工程圖之真實性。
⑤今原告等一再於訴願程序及起訴理由中皆辯稱「系爭
專利係源自原告受台積電公司之委託製作或改良晶圓定位環而來」,卻無法依經濟部訴願委員會94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161690號函指示,提出雙方往來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按系爭案之晶圓定位環係用於晶圓研磨,其尺寸及精度輜銖必較,故用於製造此等定位環之模具成本極高。若原告等係受台積電公司之委託製作或改良晶圓定位環,怎有未保留任何雙方往來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之理?其理由顯不可採。
⑵次查原告另稱系爭案之晶圓研磨定位環係結合隱藏於研
磨頭內使用,縱使在不特定人面前運轉,其亦無從得知其構造詳情。更何況晶圓研磨設備係設於無塵室內,不特定人根本無從進入,自無從得知其構造詳情,故不能謂為公開使用云云。
①根據前開基準第2篇第2章第3節「(3)已公開使用」
一節,「謂『已公開使用』者,指由於公開使用致新型之技術內容成為公知狀態,或處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新型之狀態者而言。審查所謂『公開』時,得參考下列條件:公眾經由參觀工廠或展示,致可察知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者,即屬公開。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品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時,即屬公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交易行為為必要,因此公開標售應視同公開。」再依前開基準,公開使用雖應以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為必要,惟若其「已置於不特定人得知之狀態而為使用,即不問事實上是否已知其使用之狀態,即屬公開使用...因販賣而公開,僅須其物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即為公開,並不需將該物解體而得知其結構後,才被認為公開。」②今引證4中所附之進口報單及引證6中所附之統一發票
既已證明零件編號0000-00000定位環於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己成為美商應材與參加人,暨參加人與聯電公司、台積電公司間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其當然屬於專利法所定義之「公開使用」。即便零件編號0000-00000定位環係結合隱藏於設置於無塵室內之晶圓研磨設備上的研磨頭內使用,其亦係置於聯華電子及台灣積體電路等公司內得進入無塵室之不特定員工得知之狀態而為使用,即不問事實上是否已知其使用之狀態,即屬「公開使用」。更甚者,因販賣而公開,僅須其物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即為公開,並不需將該物解體而得知其結構後,才被認為公開。
2.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工程圖雖為私文書,惟公文書以外之私文書亦為證據之一種,惟私文書苟為真正,並與參加人所提之商業文件原本及待證事實有關連者,當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詳言之,除非該等私文書屬非真正者外,如已經審查認定其為真正,且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足供互為佐證,而可採信其能證明待證事實時,即為有證據力。今參加人所提之工程圖及商業文件原本在日期及料號間皆有其邏輯、脈胳可循,故可認定其為真正。原告等除一再否認該工程圖為真正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以茲證明。今原告等起訴狀第6頁中既已自承「引證證物工程圖與系爭案之構造比對,兩者如此類似」,則原告即已自承系爭案之晶圓定位環與美商應材之編號0000-00000定位環相同,不具任何新穎性,被告將系爭案撤銷之決定明顯並無違誤。
3.陳報下列資料供參:⑴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積電公司)
於87年1月23日向參加人購買零件編號0000-00000之定位環(以下稱系爭定位環),相關資料如下:
①台積電公司87年1月23日編號0000000000之訂單。
②參加人87年3月18日編號00000000之出貨單。
③參加人87年3月19日編號NB00000000之統一發票。
④參加人之存摺資料。
⑤台積電公司之付款通知。
⑥系爭定位環版本E1、版本P1及版本A之工程圖。
⑵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電公司)於87年4月29日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定位環,相關資料如下:
①聯電公司87年4月29日編號UMC-CLSA8293之訂單。
②參加人87年4月20日編號00000000之出貨單。
③參加人87年5月7日編號PD00000000之統一發票。
④聯電公司之預付通知。
⑤聯電公司之付款通知。
⑥系爭定位環版本E1、版本P1及版本A之工程圖。
⑶聯電公司於87年5月27日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定位環,相關資料如下:
①聯電公司87年5月27日編號UMC-CLSA8361之訂單。
②參加人87年6月26日編號00000000之出貨單。
③參加人87年7月1日編號QF00000000之統一發票。
④聯電公司之預付通知。
⑤聯電公司之付款通知。
⑥系爭定位環版本E1、版本P1及版本A之工程圖。
⑷聯電公司於87年6月30日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定位環,相關資料如下:
①聯電公司87年6月30日編號UMC-CLSA8414之訂單。
②參加人87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0之出貨單。
③參加人87年8月12日編號QF00000000之統一發票。
④聯電公司之預付通知。
⑤聯電公司之付款通知。
⑥系爭定位環版本E1、版本P1及版本A之工程圖。
⑸為確保系爭定位環製程規格上之秘密,參加人不得已刪
除上開系爭定位環版本E1、版本P1及版本A工程圖內之部分規格數據,然仍保留零件編號(即料號)0000-00000以利台積電公司及聯電公司辨認。
4.鈞院於95年3月8日分別發函台積電公司及聯電公司,請其確認台積電公司是否曾於87年1月23日;聯電公司是否曾於87年4月29日、87年5月27日及87年6月30日向參加人購買零件編號0000-00000定位環,業經台積電公司及聯電公司為下列函覆:
⑴台積電公司部分:87年1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訂單確
與台積電公司使用之訂單(PurchaseOrder)格式相符。
⑵聯電公司部分:鈞院來函所附之附件,確為聯電公司分
別於87年4月29日、87年5月27日及87年6月30日向參加人購買零件編號0000-00000定位環之相關訂單、出貨單、發票及付款通知文件。
準此,早在系爭案申請日(即88年5月21日)前,參加人已有公開販售零件編號0000-00000定位環之事實,足證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毫無新穎性可言。
5.再者,原告等亦已於鈞院9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關於特徵部分為引證資料所揭示不爭執」。換言之,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內容,與參加人所有零件編號0000-00000定位環相同,參以上開定位環先於系爭案申請日公開販售之事實,益證系爭案不具任何新穎性。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美商應材之編號0000-00000定位環,其前後具有眾多次修正,每次修正皆具有不同部分構造,且該工程圖屬私文書,其日期亦可為符合證據要件而自行修改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實不足採信,從而參加人提出之若干之訂單、出貨單、發票、存摺、付款通知及收入傳票等證物亦不具證據力,與系爭案無任何關連,原處分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編號0000-00000工程圖之每次修正所揭示結構及形狀完全相同,所不同處僅是圖中左上角註記事項之不同,且日期均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而該工程圖上清楚揭示有「環體有同體之環形凸緣」及「環形凸緣上有複數個等距離環形排列之凹孔壓嵌入同數螺護套」,且0000-00000元件已有公開銷售之訂單、出貨單、發票、存摺、付款通知及收入傳票,可證明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銷售之情事,原處分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於法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對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全部為引證1證物B、C及引證3之證物A之編號0000-00000工程圖所揭露,引證1之證物A不具證據力等情亦不爭,此有訴願決定、原處分、系爭案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本院卷暨專利舉發申請書、引證1至6、新型專利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規定:
「(二)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2.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4.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第2-2-9頁至2-2-10頁規定:「(2)使用:謂『使用』者,指單純狹義的使用而言,其他有關製造、販賣、進口等行為,則視其與『使用』之關係,推論是否『使用』。(3)已公開使用:
謂『已公開使用』者,指由於公開使用致新型之技術內容成為公知狀態,或處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新型之狀態者而言。審查所謂『公開』時,得參考下列條件:公眾經由參觀工廠或展示,致可察知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者,即屬公開。以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品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時,即屬公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交易行為為必要,因此公開標售應視同公開。公開使用應以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為必要,如已置於不特定人得知之狀態而為使用,即不問事實上是否已知其使用之狀態,即屬公開使用。但若其使用非為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者,則不能謂為公開使用。例如:內部藏有新型技術之新製品,縱使在不特定人面前運轉,如不特定人僅能觀察其外觀或僅有預約訂購,並無從得知其新型技術之詳情,則難謂為已公開使用。
因此使用與販賣間之公開有些不同。因販賣而公開,僅須其物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程度),即為公開,並不需將該物解體而得知其結構後,才被認為公開。」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1至6之宣誓書主要係對其所附之證物作說明
,因此該宣誓書是否被採認,係以其所附之證物是否具證據力而定,合先敘明。引證1之證物B、C,引證3之證物A、C皆是揭露零件編號為0000-00000之定位環之工程圖,該工程圖中製作核准日期皆為西元1997年5月2日,係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該編號0000-00000定位環之工程圖中皆揭示具有圓形的環體,係以聚苯硫醚(PPS)所製造,且具有一內徑配合待研磨晶圓之外徑,再以套合待研磨晶圓,該環體周壁頂緣具有同體適當寬度與高度之環形緣,環形凸環上具有多數個等距離環形排列之凹孔,配合該凹孔,設有具螺紋之嵌入物(即相同於系爭案之螺護套);並於環體周壁上貫穿周壁等角度排設有多數個出水孔;在構造上系爭案之結構完全相同該0000-00000之定位環,且螺體皆係由具承載性及耐磨性與耐化學品腐蝕性之晶狀塑膠一體成形(引證定位環之材質為PPS即相同於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中所述之PPS);又由引證2證物A、B之列表、引證3證物B之訂購單及報價單、引證4證物A至F之進口報單、引證5證物A之訂單、證物B之出貨單、證物C之訂單、證物D之出貨單、證物E之訂單、證物F之出貨單、證物G之證單、證物H之出貨單、及引證6證物A之發票,證物B之存摺、證物C之收入傳票、證物D的付款通知、證物E之發票,證物F之預付款通知、證物G之收入傳票、證物H之付款通知、證物I之發票、證物J之預付款通知、證物K收入傳票、證物L之付款通知、證據M之發票、證物N之預付款通知、證物O之收入傳票、證物P之付款通知等之證物可以佐證編號000-00000之定位環於系爭案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販售,故該編號0000-00000之定位環可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凹孔各相距30°度12個凹孔、及第3項所載之4個各相90°之出水孔,其構造完全相同於編號0000-00000之定位環,故亦不具新穎性為其理由,是原處分關於新穎性之認定,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1.按引證1證物B編號0000-00000Rev.E1、引證1證物C0000-00000Rev.P1及引證3證物A0000-00000Rev.A此3張工程設計圖固為私文書,然其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如能證明其係真正,並與參加人所提之商業文件及待證事實有關連者,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查此3張工程圖於其圖說右下角編號欄中均載有日期為西元1997年5月2日,編號為「0000-00000」字樣,雖在該編0000-00000後有註記「Rev.E1」、「Rev.P1」及「Rev.A」之差異,惟細觀此3張工程圖,於「Rev.E1」圖所載之日期僅為西元1997年5月2日,於該圖之右上角「REV」等欄為空白,而於「Rev.P1」圖固有西元1997年5月2日,然於該張圖之右上角「REV」欄下記載為「P1」,「DATE」欄下記載為「6/26/97」字樣,及「Rev.A」圖固亦有西元1997年5月2日,然於該張圖之右上角「REV」欄下記載為「A」,「DATE」欄下記載為「1/8/98」字樣,其時間順序依序遞進;且此3張圖皆揭示具有圓形之環體,材質均為「PPS」,圓形環體上有等距12凹孔並設有配合該凹孔之嵌入物,佐以參加人說明以改訂版E1是工程版(Engineering),係代表在美商應材所使用的零件編號0000-00000的第1個版本,版本E1顯示了在西元1997年5月2日美商應材所構思的定位(維持)環,改訂版P1係為改訂版E1之後的零件編號0000-00000的1個改訂版,零件編號0000-00000的改訂版係因為定位(維持)環的設計由工程部門手上釋出而能夠交付生產(Production)目的而製作的改訂版,改訂版A則是表示係為釋出生產改定版後的第1個改訂版,故堪足認定此3張工程圖,雖版次不同,但所揭示之主要技術特徵並無不同,且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2.又查引證2證物A、B為西元1997年至西元1998年,美商應材向精密科技訂購定位環暨其出售定位環之電子記錄列表,其上均載有商品名稱為「0000-000000"WAFERRING」字樣;引證3之證物B訂購單及報價單及其上日期為西元1997年12月17日及18日,商品名稱為「0000-000000"WAFE
RRING」;引證4之證物A至F之西元1998年參加人進口報單,其上商品名稱為「0000-000000"WAFERRING」;引證5之證物A台積電公司西元1998年1月23日訂購單有「8"WAFERRING0000-00000」字樣之記載,證物B為參加人之西元1998年3月18日之出貨單其上有「0000-000000"WAFERRING」字樣,證物C、E、G為聯電公司西元1998年1月29日、西元1998年5月27日及西元1998年6月30日之訂購單,其上有「RING,8"WAFERRING,0000-00000」字樣,證物D、F及H參加人西元1998年4月20日、西元1998年6月26日及西元1998年8月12日之出貨單其上有「0000-00
0000"WAFERRING」字樣,引證6證物A參加人於西元1998年3月19日所開立於台積電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上有「0000-00000」字樣記載,證物E、I台灣應材於西元1998年5月7日及西元1998年7月1日所開立於聯電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品名欄上有「0000-00000」字樣記載,而上開證物所載之商品名稱與引證1證物B、C及引證3證物A工程圖所載之編號與名稱相同,原處分據此認為引證1證物B、C及引證3證物A工程圖與上開證物可互相勾稽而為關聯證據,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88年5月21日前),編號0000-00000定位環,已有公開銷售之情事,洵屬有據。
3.況查本院於95年3月8日分別發函台積電公司及聯電公司,請其查明台積電公司是否曾於87年1月23日、聯電公司是否曾於87年4月29日、87年5月27日及87年6月30日向參加人購買零件編號0000-00000定位環,業經台積電函復以:
台積電公司部分:87年1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訂單確與台積電公司使用之訂單(PurchaseOrder)格式相符;聯電公司函復以:鈞院來函所附之附件,確為聯電公司分別於87年4月29日、87年5月27日及87年6月30日向參加人購買零件編號0000-00000定位環之相關訂單、出貨單、發票及付款通知文件,此有復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20頁及第118頁可稽,益證該編號0000-00000定位環,於87年間即西元1998年在我國亦有公開銷售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不予新型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舉發申請為成立之審定,並撤銷原告之專利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