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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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雙麟冷凍調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佳里鎮頂廍一之十七號,以下簡稱雙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取得國防部福利總處第一類食品供銷合約權利,並開始供應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各副食品供應站之牛肉、羊肉、水產調理食品三類;九十年五月又得標簽約,繼續供應牛、羊、豬肉食品,直至九十二年一月為止。詎甲○○因見牛肉、羊肉與豬肉間之價差每公斤達新台幣(下同)三九點四元至二十五點七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得標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以豬肉混充為牛肉或羊肉供應如附表所示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各副食品供應站,總計詐得價差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十二點一八元。(公訴人以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九三四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事實如上)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宣告。(二)被告支付國庫新台幣壹佰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支付國庫新台幣壹佰萬元。(被告業經繳畢;有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沒金字第九四0000五0號收據影本附卷)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