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因一時不查,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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