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陳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376巷往大新路方向行駛時,在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對向訴外人 黃靖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吳淑芬 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6,14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6,870元、零件費用9,27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7,797元,且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50%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擔13,899元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達成協議,車損各自負擔,系爭事故發生時道路非常小條,駕駛時有看到系爭車輛車頭燈,本想靠右行駛,惟因擔心導致肇事車輛被刮到,故即向左偏移行駛,嗣後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於兩車會車時發生擦撞後仍繼續向前行駛未停下,肇事車輛無過失,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成立和解?如否,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基此,被告應就其答辯有利於己之和解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雙方約定各自負擔損失置辯云云,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已與訴外人黃靖中和解,約定由其自行負擔系爭車輛損害,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應難採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8頁)。且被告自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想靠右行駛,但怕刮到車輛,始向左偏移繼續行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又依現場照片,被告亦未靠右行駛,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見前方有系爭車輛自對向行駛而來並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甚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吳淑芬,原告代位吳淑芬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36,140元,包括零件費用9,270元、工資費用26,8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1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27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27元(計算式:9,270元×0.1=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6,87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797元(計算式:927元+26,870元=27,797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未靠右行駛、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前方有肇事車輛持續靠近,系爭車輛駕駛於肇事車輛慢速向前時,未及注意會車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一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系爭車輛駕駛有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5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99元(計算式:27,797元×50%=13,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於112年11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11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