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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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武雄
張魯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武雄、張魯傑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陶武雄於109年10月7日下午出門至龍岡派出所對面彩券行買彩券,回程時行經張魯傑住處附近之桃園市○鎮區○○路○○巷,欲驅趕犬隻,其本應注意若欲拿酒瓶丟向犬隻須留意附近有無人,以避免人之受傷,竟未為注意,而逕行拿酒瓶丟向犬隻,酒瓶碎片撒至張魯傑住處門口,致張魯傑前額割傷流血(陶武雄所涉過失過害部分未據告訴),張魯傑上前理論,二人均本於傷害犯意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毆,嗣雙雙跌落上開地點附近住家水泥斜坡旁之小花圃,陶武雄因此受有額頭及左臉挫傷、右上臂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張魯傑則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
二、案經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陶武雄、張魯傑於警詢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陶武雄辯稱:伊買彩券回程行經龍南路36巷橋墩,被一群狗追,伊順手撿起路邊酒瓶往狗的方向丟,狗主人張魯傑出來理論,伊沒有將酒瓶丟在張魯傑家門口,只有丟在水溝旁即狗的方向,之後對方先揮拳攻擊伊,伊才反擊,雙方就互相拉扯,跌落邊坡草叢,對方頭部是自己撞到石頭受傷流血云云。被告張魯傑辯稱:案發時伊在泡牛奶給小女孩喝,然後聽到一聲三字經,就聽到碰一聲,伊感覺頭上涼涼的,才知道對方丟酒瓶到伊住家門口,玻璃碎片破掉噴到伊頭上,造成伊前額劃傷流血,之後伊出家門看到底是誰,伊看到一個走路顛顛的人,對方在伊還沒問的時候就大聲咆嘯說有膽就來,後來對方看伊頭上流血就準備要跑,伊就去拉他不給他跑掉,伊叫 王廣華 去報警,伊拉他的時候,他不給伊拉,用拳頭打伊鼻子,造成伊鼻子流血,伊就倒在草叢裡,伊還是死拉著他不讓他走,所以二人都倒在草叢裡,迄警方到場,伊自己都受傷了,怎麼攻擊他云云。惟查:證人王廣華於警詢證稱:109年10月7日下午16時許,我在客廳看電視聽到有一聲很大的爆破聲音以及旁邊的狗一直叫,我就跑出來看,後來就見到被告兩人在橋墩邊爭吵,我就上前問他們什麼事,陶先生就說狗在追他,他拿東西要防禦,所以用酒瓶丟狗,但我看張先生額頭在流血,我就問張先生你的額頭怎麼流血,張先生就說陶先生丟玻璃丟在他家的大門口破掉割傷他的頭,最後他們兩方互相拉扯滾到小花圃裡面等語。由是可知,被告二人在相互拉扯發生肢體衝突之前,被告張魯傑之額頭即已受傷,再徵諸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警方確實在張魯傑之住處門口發現玻璃碎片,是可知被告張魯傑所稱其在住處門口遭被告陶武雄所丟擲之酒瓶劃破前額等語,乃屬事實,而證人王廣華之上開證詞亦堪採信,至被告陶武雄否認將酒瓶擲往張魯傑住處門口並造成張魯傑前額劃傷流血,並辯稱張魯傑前額之受傷係其二人跌落草叢時,張魯傑自行撞上水泥而受傷云云,則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再依證人王廣華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張魯傑因遭被告陶武雄所丟擲之酒瓶而誤傷,二被告乃相互拉扯而雙雙跌落草叢即警方蒐證照片中之被告張魯傑住處附近住家水泥斜坡旁之小花圃,二人均因而受傷,是可知其二人此時均本於相互傷害之犯意而拉扯互毆,自均須負傷害罪責,至被告張魯傑雖辯稱其因遭被告陶武雄所丟擲酒瓶劃傷前額,其不讓陶武雄離開,此固屬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然該時已在其前額受傷之後,自已無刑法上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情狀之存在,不得因行使民法上之自助行為而侵害被告陶武雄之身體,併此指明。末以,依上論述,告訴人張魯傑前額之撕裂傷乃係因遭被告陶武雄所丟擲之酒瓶誤擊而受傷,並非其後其二人相互傷害行為所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告訴人張魯傑前額之撕裂傷亦在被告陶武雄故意傷害告訴人張魯傑之傷勢範圍內,即無可採,然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張魯傑之不同傷勢均係本於被告陶武雄之一個傷害行為所致,故告訴人張魯傑上開遭誤傷之部分,不對被告陶武雄另為無罪之諭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對對方實施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二人所受傷害、本件之起因係被告陶武雄扔擲酒瓶不當誤擊被告張魯傑而引起、被告2人迄今均未達成和解以茲相互賠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