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即 蔡駿淙 )
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 曾成輝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 蔡玉崑 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號曾成輝竊盜案卷;買賣砂石合約書、公司執照、開發讓渡書等,業經聲請人提出,並經確定判決審酌,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證,即無所謂之發見新證據,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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