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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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四十
住南投身分證甲○○女三十
住南投身分證乙○○男三十
住同右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因不滿被告甲○○催討會款,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毆傷甲○○之事實,已據甲○○指訴甚詳,並有 施女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於本院亦自承有持掃把毆打甲○○屬實,而甲○○回家後,心有不甘,乃與其夫即被告乙○○再至丙○○住處,共同徒手毆傷丙○○,除據丙○○指訴外,復有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審以被告三人均犯行明確,分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三人上訴均稱自己係被害人,並指對方量刑過輕,及檢察官據告訴人丙○○之聲請對被告甲○○、乙○○二人上訴,謂量刑過輕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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