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乙○○右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自承當日其子即抗告人乙○○騎機車自造橋火車站接其女 陳淑芬 ,確實未攜帶行照及駕照,是接獲陳淑芬來電要求始攜帶其之行照及乙○○之駕照前往造橋火車站瞭解等情,有其異議狀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到庭陳述之筆錄在卷可資為證,認苗栗縣警察局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抗告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尚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抗告人乙○○騎乘機車未帶駕照,並非無照駕駛,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改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抗告人乙○○罰鍰六百元,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有之機車,由其子乙○○停於造橋火車站前廣場,未有行駛,無須將行照放在車上,而警員發現時其子乙○○並非行駛時未帶證件;又抗告人乙○○將機車停於造橋火車站前廣場,當時雖未帶駕照,但並未騎乘機車,況其妹陳淑芬有帶駕照,何以不得騎乘,均認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經查,抗告人甲○○於警局訪問時自承,當日其子乙○○騎機車確實未攜帶行照,伊女兒陳淑芬來電需要伊攜帶其子駕照及本人行照, 伊才 即刻前往造橋火車站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且其子乙○○於警局訪問時亦自承,渠當時在造橋火車站前,機車未熄火,渠坐在機車上,未騎乘機車行於道路上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警員在造橋火車站前廣場查驗抗告人乙○○有無隨車(身)攜帶行照與駕照,雖非在抗告人乙○○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惟當時抗告人乙○○既未隨車(身)攜帶行照及駕照,則其自家中騎乘機車「行駛」到造橋火車站前廣場,此一時段應未隨車(身)攜帶行照及駕照甚明,抗告人甲○○將機車交由其子騎乘,竟疏未督促其子隨車攜帶行照,即有違法定義務;而駕照係機車駕駛人用以證明具備駕駛機車能力之證書,機車駕駛人騎承機車時應隨身攜帶以供查驗,不容以他人之駕照代之,抗告人乙○○即未遵守該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抗告人甲○○罰鍰六百元,經向原審聲明異議後,予以維持;及原審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改處抗告人乙○○罰鍰六百元,均無違誤。抗告人等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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