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曾聲請對被告明觀玻璃有限公司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貳拾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折合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貳佰壹拾伍元,折合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陸佰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伍張(每張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