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並修正其犯罪情節為「甲○○因積欠友人 陳榮生 金錢,故該車輛作價賣予該友人而處分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